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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格瑞德智能电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巨升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供电公司,吉林省格瑞德智能电表有限公司,天津市新巨升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供电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东吉大路2222号。负责人:吴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委托代理人:宋锡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格瑞德智能电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16栋4门101号。法定代表人:魏淑春。委托代理人:陈广君。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巨升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悦彭。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格瑞德智能电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巨升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供电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是错误的。假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的交货地点在辽源市,合同实际履行地也在辽源市,诉讼管辖地也应在辽源市。天津市新巨升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巨升公司)出具的电表尾款转款证明,因不符合法定要件,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假设新巨升公司将债权依法转让给被上诉人,那么,单纯的欠款纠纷也应依法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3民初4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吉林省格瑞德智能电表有限公司答辩称:新巨升公司出具的尾款欠款证明,说明电表款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新巨升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巨升公司有电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购买的电表由被上诉人供应,由新巨升公司与上诉人进行结算。2010年11月18日,新巨升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吉林省格瑞德智能电表有限公司是天津市新巨升电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厂家,允许辽源供电公司尾款壹拾壹万汇入吉林省格瑞德智能电表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了《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新巨升公司在贵公司挂账的2010年电表尾款117980.50元,已归属吉林省格瑞德智能电表有限公司所有,见后附证明。其向贵公司供应的电表均来自我公司生产。尚欠我公司表款,现已进入法律诉讼阶段。望贵公司不得向天津新巨升支付此电表尾款。”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和《告知函》,应认定天津新巨升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电表尾款)已转让给被上诉人,至于转让的效力等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屈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