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金虎及上诉人长子县横水林区管理中心王庄村委与被上诉人安振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虎,长子县横水林区管理中心王庄村民委员会,安振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来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子县横水林区管理中心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建波,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振雄,又名安振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金虎及上诉人长子县横水林区管理中心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庄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安振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来华、上诉人王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被上诉人安振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富、原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金虎及王庄村委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因因全家迁户,自愿将该土地交回从而失去该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上诉人王庄村委将该承包地给上诉人张金虎耕种,2015年7月,土地普查时王庄村委将该土地登记到上诉人张金虎名下。安振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振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1亩南岸地(南岸麦雪地)的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张金虎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1亩南岸麦雪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安振雄原居住于王庄村,并在该村拥有8.31亩的承包土地。原告的以上承包土地在王庄村的具体地块地名、亩数及承包期限情况为:刘家坡地2.18亩、河猪料地0.5亩、岸底地1.5亩、过风洞地1.2亩、南岸麦雪地1亩、井边地1.93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5年起至2024年止。1995年3月,长子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另查明,1998年原告从其居住的王庄村迁户至晋城市泽州县铺头乡下辛安村,2000年又从该村迁户至长子县南陈乡南陈村。原告现在南陈村居住。被告王庄村委在原告1998年从王庄村迁户时,将属原告承包经营的该村南岸麦雪地1亩收回。2003年12月30日,被告王庄村委以王庄村农业合作社名义与被告张金虎签订合同,将包括该土地在内的本村部分土地交于被告张金虎耕种至今。在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的南岸地2亩里面,即包括该南岸麦雪地1亩。还查明,原告迁户至长子县南陈乡南陈村居住至今,在该村未能分到承包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农村村民对其的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和生活保障。在承包期内,原告对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王庄村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非经法定程序,被告王村委不得收回。1998年,被告王庄村委在原告全家未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仅以原告迁户为由,将原告尚在承包期内的南岸麦雪地1亩收回,并于2003年12月30日在以王庄村农业合作社名义与被告张金虎签订合同之后,将该土地交于被告张金虎耕种至今,与法相驳,已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关于被告王庄村委将该1亩南岸麦雪地交由被告张金虎耕种的部分无效,以及要求被告张金虎返还属其具有承包经营权的该1亩南岸麦雪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被告张金虎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庄村民委员会以王庄村农业合作社名义与被告张金虎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被告王庄村民委员会将属原告安振雄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南岸麦雪地1亩交于被告张金虎耕种的部分无效;二、被告张金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属原告安振雄具有承包经营权的王庄村南岸麦雪地1亩,返还于原告安振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5年3月长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在1999年1月土地二轮延包时已更换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8年安振雄全家户口从王庄村迁走后,村委将安振雄的承包地收回的行为是否合法。王庄村委在审理中诉称,当时是安振雄全家迁走户口时自愿将其承包地交回村委的,当时种地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好多人都不愿意耕种土地而外出务工,因此,安振雄全家迁走户口后将土地交给村委,村委将诉争土地收回并交给案外人耕种若干年,2003年又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张金虎并不违法。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家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庄村委在原告全家未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仅以原告迁户为由,将原告尚在承包期内的南岸麦雪地1亩收回,并于2003年12月30日在以王庄村农业合作社名义与被告张金虎签订合同之后,将该土地交于被告张金虎耕种至今,与法相驳”,安振雄全家迁走户口的时间为1998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即王庄村委收回土地时该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且王庄村委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于2003年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张金虎耕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安振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1亩南岸地(南岸麦雪地)的合同无效,但其并不能提供王庄村委与张金虎签订的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符合上述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安振雄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但安振雄作为农村居民,其可在下一轮土地延包时向发包方主张承包地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驳回安振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安振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