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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姣梅与胡新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姣梅,胡新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301号原告:张姣梅,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权,蕲春县张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新朋,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蕲春公司),住所地: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主要负责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逊,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姣梅诉被告胡新朋、人保蕲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姣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权,被告胡新朋、被告人保蕲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张陆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姣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5109.79元;2、由被告胡新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胡新朋持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自张榜镇镇百叶村往张榜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在桥西十字路口路段将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新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误工日为260天,护理日为6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蕲春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医药费凭票据核实;3、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2天;4、护理费只能按住院期间计算;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2天;7、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元计算;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支付300元;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胡新朋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2、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3、已向原告垫付14240元,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请求返还;4、其他辩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7、门面租赁合同、租房证明、商铺照片、张榜派出所与张榜镇张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被告人保蕲春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胡新朋持证驾驶鄂J×××××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张榜镇百叶村往张榜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桥西十字路口左转弯时,将行人原告张姣梅撞伤,发生一起伤一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姣梅先后在蕲春县第二人民医院、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经鉴定构成Ⅹ(10)级伤残。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新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姣梅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胡新朋向原告张姣梅垫付医疗费为14240元。原告张姣梅自2006年起至今租住在张榜镇居民委员会桥西大道并从事副食经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胡新朋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姣梅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胡新朋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新朋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原告张姣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确定为142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2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6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32天)。3、营养费,医疗机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但原告主张99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93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建议休息1月,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66天),但未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张姣梅的误工时间为62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姣梅从2006年起一直从事副食经营,但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3558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计算原告张姣梅的误工费为6045.25元(计算方法为:35589元/年÷365天×62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张姣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89.19元(计算方法为:31138元∕年÷365天×62天)。原告主张511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姣梅于2006年起即在张榜镇居民委员会桥西大道从事副食经营和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该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姣梅伤残等级为Ⅹ(10)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计算方法为:27051元/年×20年×10%)。7、交通费,被告人保蕲春公司自愿支付300元,属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姣梅Ⅱ级脑外伤,伤残等级为Ⅹ(10)级,同时亦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其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姣梅的上述损失合计87234.04元。其中第1、2、3项合计16768.79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4、5、6、7、8项共计68565.25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蕲春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768.79元及第9项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新朋承担。被告胡新朋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张姣梅垫付费用1424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8668.79元,余款5571.21元原告张姣梅在收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姣梅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2994.04元,向被告胡新朋支付5571.21元;二、驳回原告张姣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张姣梅负担105元,由被告胡新朋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