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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秋良与XX新、王亚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良,XX新,王亚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C}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8民初646号 原告郭秋良。 被告XX新。 被告王亚帅。 原告郭秋良与被告XX新、王亚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良、被告XX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秋良诉称,原、被告系废铜买卖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7年元月15日以来,被告连续从原告处买废铜6226.5公斤,计253740元,其中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尚欠10374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新辩称,我与王亚帅是父子关系,原告起诉欠款103740元不对,我欠原告的款已经付清,现在不欠原告的钱,欠款与王亚帅没有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王亚帅缺席,无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秋良与被告XX新间存在买卖废铜的业务关系,截止2017年1月15日,由被告XX新给原告出具欠款9913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2017年1月20日,如违约每日加罚利息100元。后被告XX新将上述欠款归还原告。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之后,被告又购买原告的废铜,原告郭秋良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03740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12日其与被告XX新在天津市静海区一宾馆里的对话录音,其中XX新认可欠原告款104740元。被告XX新对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质证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郭秋良称,因被告XX新在归还99130元时,给付的是10万元,多给付1000元,故应从欠款中扣除1000元,现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3740元。原告郭秋良主张欠款应由被告XX新和其子王亚帅连带偿还,理由是其二人系父子关系,且王亚帅已结婚,但还与被告XX新一起生活,并且王亚帅每次参与XX新收废铜的质量检验。被告XX新不同意由其父子二人偿还欠款,认为欠款应由其个人偿还,理由是王亚帅参与买卖废铜的质量检验,是我雇佣的,王亚帅挣工资,我没有与王亚帅合伙。被告XX新抗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被告连续从原告处买废铜6226.5公斤,计253740元,其中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尚欠103740元。”不是事实,法院应按原告的起诉予以审理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郭秋良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3740元,原告提交了与被告XX新的录音资料加以证实,被告XX新对其二人的对话录音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新抗辩称,原告郭秋良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但被告XX新认可仍欠原告郭秋良货款103740元的事实,被告XX新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亚帅连带偿还欠款,被告XX新不认可其父子系合伙关系,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王亚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秋良货款103740元; 二、驳回原告郭秋良对被告王亚帅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XX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铁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