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友、邢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友,邢成瑞,邢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友,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崔术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成瑞,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恩青,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沧南监狱服刑。。上诉人李建友因与被上诉人邢恩青、邢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术岭、被上诉人邢成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成瑞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以看出农村村民对其所有的房屋是可以出卖的,本案中被上诉人邢成瑞对其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其与上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关于“邢成瑞对借款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邢成瑞应当对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符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质上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恩青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担保,在被上诉人邢恩青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上诉人邢成瑞以其房屋替代被上诉人邢恩青履行,被上诉人邢成瑞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邢成瑞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被上诉人邢恩青为借款提供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使该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邢成瑞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邢成瑞不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起诉立案时无法准确计算利息金额,故在利息请求一项中暂主张11500元,并同时主张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邢恩青当庭承认双方约定过借款利息,利息为自2016年1月1日起月息6000元,故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是错误。被上诉人邢成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建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500元(暂主张11500元,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邢恩青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恩青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未能还款。2016年被告邢恩青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邢成瑞用房屋抵顶部分欠款,如2016年6月前不能偿还欠款,则被告邢成瑞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也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原告与被告邢成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该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被告邢恩青为借款而提供的担保,但未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也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同时该房屋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原告并非该集体组织成员,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相关规定。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利息约定。被告邢恩青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中未对利息约定,但其认可在原告追债时(2016年1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00000元月息6000元。故对原、被告约定了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约定的利息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自此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友与被告邢恩青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邢恩青应按期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欠条约定抵押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邢恩青应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邢成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被告邢成瑞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该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邢成瑞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恩青给付原告李建友欠款300000元及利息11500元。二、被告邢成瑞对以上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中捷人民法庭,收款单位:黄骅市中捷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中捷支行;账号:6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3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邢恩青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友与被上诉人邢成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是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恩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邢恩青在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时,上诉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但因该买卖合同房屋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而上诉人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就此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而判决被上诉人邢成瑞不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李建友在一审中主张要求暂给付利息11500元,至本息还清时止,一审法院就此判决给付利息1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现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建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