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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480号原告:魏某某,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系原告儿子),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东,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东,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因高空掉落玻璃造成原告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405541.16元(已扣除第二被告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9时30分至10时许,原告与朋友在沿中央大街东侧的宜昌路行走,当行至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中心”大厦下边时,突然从该大厦楼上落下块状玻璃,将原告砍伤,被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颈椎棘突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脊髓损伤”。入院第二天,第二被告当时负责经理徐鹏到医院探望,言明“某某中心”装修工程系第二被告公司承包,让原告安心养病,他们会赔偿损失,并留下一万元医疗费用。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巨额医疗费,致身体残疾,第一被告系“某某中心”所有人,第二被告系“某某中心”装修承包商,原告所遭受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协商未果,只得诉至贵院,要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魏某某在起诉状描述的内容与基本事实相违背,且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1、被答辩人魏某某在起诉状中描述的内容与基本事实相违背,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被答辩人魏某某并非起诉状所述在人行道路上正常“行走”,而是在有安全围挡的前提下,擅自进入工地内,在靠近楼体的位置(在某某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受伤,通过麻袋中的建筑垃圾,被告严重质疑原告的行为目的;其次,涉案玻璃均为安全玻璃,即使碎裂,也应为碎渣性破坏,不存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块状”玻璃落下的情形,更不能将原告“砍伤”(或切割伤),并造成“骨折”。因此,被答辩人魏某某在起诉状中描述的“砍伤”(或切割伤)、“骨折”等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与基本事实相违背,属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本次事故主要因魏某某擅自、故意进入安全围挡的工地内才造成事故发生,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将幕墙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已履行足够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选任、指示及定做错误,且答辩人已履行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尽到管理职责,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将幕墙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时,已审查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文件,履行了足够的审查义务。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修装饰(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等)”,且施工资质证书中显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某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承揽幕墙施工工程。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已履行足够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选任过错。2、答辩人在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经审查了其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且该方案已经监理公司审批。因此,答辩人将幕墙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符合行业规范,不存在任何指示、定做过错。3、答辩人针对该涉案工程专门聘请辽宁北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简称:监理公司)负责现场安全监督工作,已履行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与辽宁北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第四条、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款第(16)项约定,监理公司的监理范围包括“安全文明生产”,负有施工安全监督的合同义务。监理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工作,并多次在例会、技术交底、安全教育中提及高空作业及幕墙工程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现场监督、警示、记录,下达整改通知书等。对此,某某公司应答辩人及监理公司要求,专门制定幕墙施工工程幕墙安全专项方案及幕墙施工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应急预案,并经过监理公司审批,且已执行。因此,答辩人针对该项工程已履行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尽到管理职责。三、根据法律及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在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积极履行相关救助义务及赔偿义务,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联性。1、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属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锦州某某中心幕墙施工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51条规定,在本质上应属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某某公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该条款,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属于某某公司的承包范围,且在某某公司施工时发生,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签订《锦州某某中心幕墙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一条、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涉案工程系某某公司的承包范围(原告明知),且在某某公司员工施工时发生;且合同通用条款第11.1、11.2约定,某某公司具有安全施工、安全防护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8.12条约定,“承包方(即某某公司)负责办理承包方在施工现场人员的生命财产、现场各种施工设施、设备、材料的保险,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费用已含在合同价款中。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包括第三者人员在内)所发生的依法应该支付的损失、赔偿费、补偿费用等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按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施工使用的照明、看守、围栏和警卫等,因承包方对现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工程、财产和人身损害,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该事故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某某公司有投保义务,该赔偿款应由某某公司或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联性。3、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到医院探望、先行赔付1万元,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及赔偿义务,并承诺被答辩人魏某某将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主要是由于被答辩人魏某某擅自进入有围挡的正在施工的建筑工地内,才导致事故发生,魏某某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另,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时已经履行足够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选任、指示、定做过错,且已履行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又,根据答辩人与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魏某某的叙述与事实不符,事发时原告并不是从沿中央大街东侧的宜昌路行走至“某某中心”大厦下边时被砸伤,而是被答辩人私自进入具有栏杆标志的施工工地现场内部捡拾破烂,被楼上施工掉落的玻璃砸伤,因被答辩人以及同伙不听劝阻,经常到施工现场内部捡拾破烂,被楼上施工的掉落玻璃砸伤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第一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某某中心”大厦的所有人和开发商,对某某中心大厦整个施工现场具有安全防范的义务,根据第一被告的答辩,整个施工的现场监理由第一被告承担的,监理对整个施工现场的安全具有监督和防范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只是对“某某中心”大厦的窗户施工进行了承包,该承包是单项承包,并没有对整个工地的安全防范具有义务,因第一被告的疏于防范,让被答辩人进入施工工地捡拾破烂,从而造成被答辩人伤害,故第一被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被答辩人的赔偿款项,因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以农村土地收益作为生活保障,故不存在误工费。同时,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为被答辩人丈夫,且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由被答辩人扶养情况,故被答辩人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应据实凭票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原告魏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急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发票、原告和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复印费收据、照片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照片、施工合同、施工资质证书、监理安全检查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某某中心”工程的开发商,被告某某公司系该工程中幕墙施工工程的承包商。2016年4月4日上午,原告魏某某等二人携带编织袋自中央大街东侧的宜昌路由东向西行走至“某某中心”在建工程在宜昌路一侧没有完全封挡处时,从东侧开口处进入该工地捡拾废品,在距马路三米左右、搅拌机附近时,原告魏某某被四楼正在维修过程中掉落的翻窗砸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其他诊断:颈椎棘突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胸椎间盘脱出、胸椎棘突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脊髓损伤。原告住院43天,均为二级护理,由原告儿子耿某某护理。护理人系城镇户口。原告魏某某共花费医药费87203.02元,包括被告某某公司为其垫付的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防褥疮气垫及卫生用品,共花费645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凌河区榴花街道办理处盛世新城社区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魏某某,该人居住在凌河区盛世新城10-20号,户口在黑山县,该人在此户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本院委托,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魏某某的第5、6胸椎椎体压缩骨折构成8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某某的第5、6、7颈椎棘突骨折伴颈部活动度丧失构成10级伤残。原告预交鉴定费800元。原告花费复印费115元。本院认为,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在建工程中幕墙工程的承包商,在维修翻窗工作中造成其掉落,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应对整个在建工程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在建工程并未设置严密的封挡设施,且未有专人负责看管非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故其对原告人身受损的事实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应具有一定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其通过涉案工程东侧开口处进入工地,且从其携带的编织袋里所装的废品,可推定其进入工地的目的为捡拾废品,原告对其自身受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为40%:30%:30%。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将幕墙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且在二者之间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某某公司仅将幕墙工程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免除被告某某公司对除幕墙以外工地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范围的安全防护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依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事发时原告从事捡拾废品工作,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即购买防褥疮气垫及卫生用品的费用645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且购买的器具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耿大义的生活费一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丈夫耿大义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经济来源,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受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及复印费,系因此事发生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某某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过医药费10000元,故应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96337.11元(赔偿明细附后);二、被告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经济损失86337.11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元)(赔偿明细附后);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115元,由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文审 判 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急救费220元+门诊5元+330元+1584元+输血460元+460元+住院84144.02元=87203.02元误工费:31126元/年÷365天×266天=22683.61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43天=4373.87元伙食补助费:50元×43天=215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20年×31%=1929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元/天×43天=1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4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115元合计321123.7元被告锦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21123.7元的30%即96337.11元被告辽宁某某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321123.7元的30%即96337.11元-已垫付的10000元=86337.11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