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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娟、西安竞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张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西安竞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保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117号原告王娟,女,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伍道什字南街**号,现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万国金色家园*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68********。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新城区新风三巷*号。原告西安竞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紫薇风尚*幢*单元*****室。注册号610132100008541。法定代表人刘惠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新城区新风三巷*号。被告张保强,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杨家围墙**号,现被羁押在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65********。原告王娟、西安竞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合物资公司)与被告张保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宗武、原告竞合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宗武、被告张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竞合物资公司诉称,王娟系竞合物资公司职工,2011年初与被告有钢材供销业务往来,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两份,共计2446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4650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万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月息2分计13.2万元,考虑被告承受能力原告主张利息为6.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465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月息2分计6238.4元,考虑被告承受能力原告主张利息为311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强辩称,其下欠原告竞合物资公司货款244600元属实,两张欠条系其出具,因其于2015年10月被羁押在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时间为两年,故其目前无能力偿还,待其从戒毒所出来后再解决。因双方未签订合同,待释放后,如果欠其钱的一方给其利息,其就给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建立钢材供销业务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从2013年7月25日到2015年7月25日欠钢材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正。”2015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娟货款金额肆万肆仟陆佰元正(44600元)。”庭审中,原告王娟表示其系竞合物资公司业务员,与被告上述买卖钢材业务均系职务行为。被告张保强亦认可其欠竞合物资公司钢材款244600元属实,唯表示因目前尚在戒毒所强制戒毒,待释放后解决欠款问题。另查,被告于2015年10月被羁押于西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时间为2年。上述事实,有两张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娟作为竞合物资公司业务员,与被告张保强的钢材供销业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张保强认可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共下欠原告竞合物资公司货款2446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竞合物资公司主张被告给付该欠款,应予支持。唯主张从2013年7月25日计算货款20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从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月息2分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因被告目前尚在戒毒所,给付欠款有困难,给付欠款时间应酌情延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原告西安竞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44600元及利息(其中货款20万元利息从2015年7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货款446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竞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承担5106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