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庆练与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锦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练,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5567号原告:谢某练,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胡令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建设路(农机二厂内)。法定代表人:陈某贵。被告:陈某贵,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何某珍,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宇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家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康,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谢某练诉被告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练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御花园公司)、陈某贵、何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康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练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用作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被告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自愿为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付清了2015年4月5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2月8日,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指示英德市星颐珑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颐公司”)向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原告、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及星颐公司因此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星颐公司将其名下三套预售房屋作价400万,无偿转让至原告。目前,原告与星颐公司正在办理该三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仍未办理完毕。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5日起,借款利率从原月息2%变更为月息1%。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支付剩余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在《借款合同》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其中400万借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另100万借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请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8万元;2、判令被告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对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陈某贵及何某珍共同辩称: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的利息,已按照2%的标准支付完毕;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该利息尚未支付。201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一个还款协议,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偿还了本金400万。2015年12月9日至今的利息,应按本金100万元及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尚未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状所记载的事实,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陈某贵同意与原告达成和解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被告的义务。另,由于被告无法偿还2%的利息,所以双方才签订补充协议将月利率由2%变更为1%,同时取消了逾期利息,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可看出取消了每日5000元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康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月利率2%,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如期满不能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额外按每日5000元滞纳金收取(本息正常收取);被告何某珍、陈某康及陈某贵三人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日或提前到期日起两年;被告何某珍、陈某康向原告提供其名下(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穗天东字第025098号)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莲溪东路北边田1号房屋以及围墙内未建地块约700平方米为原告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给付500万元。同日,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转账款500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某珍、陈某贵及英德御花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5日起,借款利率从原月2%变更为月1%,借款利息届时与借款本金一同偿还;2015年12月8日星颐公司以三处房产代何某珍、英德御花园公司偿还谢某练400万元,上述房产登记到谢某练或谢某练指定方名下后,则何某珍、英德御花园公司欠谢某练本金600万元。否则,何某珍、英德御花园公司仍应对上述4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练指定三处房产登记到指定人员名下的具体情况:①位于英德市星颐珑庭一期工程C1栋住宅的房产,作价133.33万元,谢某练指定登记至林宝娟(身份证:)名下。②位于英德市星颐珑庭一期工程C14栋住宅的房产,作价133.33万元,谢某练指定登记至叶伟虹(身份证:)名下。③位于英德市星颐珑庭一期工程C16栋住宅的房产,作价133.33万元,谢某练指定登记至谢某练(身份证:)名下。被告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借款合同》合同抵押保持不变等。被告陈某康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2015年4月5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其余的利息,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补充协议、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给付500万元借款有业务委托书及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已就部分欠款本金的偿还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借款期届满后至今仍有欠款本金100万未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何某珍、陈某贵及英德御花园公司均确认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的利息已付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下利息:(1)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2月8日期间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2)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于2016年2月29日届满后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未能还款,原告现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为: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被告抗辩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取消逾期还款利息,但《补充协议》中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取消逾期利息,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合同》显示,被告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均对被告英德御花园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清偿涉案借款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谢某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二、陈某贵、何某珍、陈某康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英德市御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明洁人民陪审员 张 蔚人民陪审员 陈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国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