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继承财产中邯山区马庄金碧苑小区负二层12号车位也享有继承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邯山区马庄金碧苑小区负二层12号车位实际上就是分家析产协议书所指的负二层227号车位。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的时候,该车位当时是马庄金碧苑小区负二层227号,到后来由于开发商原因,该车位实际变更为金碧苑小区负二层12号,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车位不予支持没有依据。2、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车位实际上是同一车位。一审中上诉人由于客观原因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予以调取,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所以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李某2、李某3、李某4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及李振良(已故)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合法有效;2、原告对分家协议书中所列财产享有继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冯玉芹、父亲李振良。因房屋拆迁,被继承人李振良与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马庄村民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拆迁其与被继承人冯玉芹的共有房屋,回迁选择587.5㎡左右的住房,扣除房屋价款1762500元后,得拆迁款295920元。后被继承人冯玉芹于2011年9月30日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并签订按印,内容如下:搬迁费30万元,我与丈夫李振良各50%权力(利),现就应属于我个人的部分如下安排:1、我将我所有的三套房产中的另一套遗留给大女儿李某2。2、我将我所有的三套房产中的另一套遗留给二女儿李某3。3、由于三女儿李某4已将30万搬迁费取走,不给三女儿李某4遗留房产。2011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李振良书写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李振良、冯玉芹夫妇,愿把老家马庄拆迁所成的六套房,全由我儿李某1继承和所有,从今日起李某1对上述一切财产行使拥有权。其中有一套是冯玉芹、李振良养老房,终老,谁对我忠,我送谁,包括装修和家具。后被继承人冯玉芹于2012年3月13日去世。2014年6月18日,被继承人李振良与原、被告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立约人李振良与冯玉芹系夫妻关系(冯玉芹已于2012年3月13日身故),共育四个子女,分别是立约认李某2、李某1、李某3、李金燕、别无其他子女。夫妻原有的位于邯郸市××山区马庄乡××宅基地及住房,因拆迁共分配回迁房六套房(一号楼一单元702室、902室、102室、703室,十一号楼一单元402室、502室),位于金碧苑小区,就上述房产其它财产事宜,经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现李振良年老体衰,李某1主要负责照顾李振良的饮食起居日常生活。李某2、李某3、李金燕需协助李某1照顾李振良。2、李振良自愿将位于金碧苑小区回迁房六套及后购车位(负二层227号)分配给李某1、李某1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李某2、李某3、李金燕愿意放弃对该房产的分配及继承的权利,李某2、李某3、李金燕需协助李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3、李振良自愿将位于邯郸市复兴区石化街3号楼10栋1单元5号的一套房产分配给李某1,该房产归李某1所有。李某2、李某3、李金燕愿意放弃对该房产的分配及继承的权利。李某2、李某3、李金燕需协助李某1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4、李振良自愿将名下现有存款60万元,分配给李某215万元,李某115万元、李某315万元、李金燕15万元。李振良百年以后的财产权利由李某1继承,李某2、李某3、李金燕愿意放弃对该部分财产的分配及继承的权利。5、李振良如遇生病或意外,李某2、李某1、李某3、李金燕需尽心尽力照料李振良,否则李振良有权随时撤销对李某2、李某1、李某3、李金燕的赠与行为。6、以上所列各项,所有立约人均是自愿且完全同意,所有各方不得反悔。7、本协议自所有立约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共两页一式五份,协议各方各执一份。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被继承人李振良于2015年6月12日去世,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李振良、冯玉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冯玉芹的自书遗嘱,仅写明将其中两套房屋分别由二被告李某2、李某3继承,但未能明确具体房屋位置及面积,属于标的物不明确,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后被继承人李振良、冯玉芹于2011年12月12日,对其财产所做处分中“其中有一套房是冯玉芹、李振良的养老房”亦属标的物不明,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被继承人冯玉芹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在分割前,在各继承人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2014年6月18日,各继承人所签订的分家协议,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对被继承人李振良的财产进行了协议分配。原、被告及被继承人李振良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综上所述,位于金碧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702室、902室、102室、703室,十一号楼一单元402室、502室及位于邯郸市××区××街××楼××单元××房产共××套,应由原告李某1继承,关于李振良名下当时存款60万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在李振良去世后仍存在且目前尚未分配,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协议金碧苑小区负二层227号车位未提交购买合同等足以证明产权的证据,且与诉状所主张的12号车位不符,故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及李振良(已故)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继承人李振良名下位于金碧苑小区一号楼一单元702室、902室、102室、703室,十一号楼一单元402室、502室及被继承人李振良名下位于邯郸市××区××街××楼××单元××房产共××套,应由原告李某1继承;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63元,由原告负担550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563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提交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车位变更表证实227号车位变更为12号;李振良缴款收据证明缴纳12号车位费用800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振良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证实李振良自愿将位于金碧苑小区后购车位(负二层227号)分配给李某1。邯郸乾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车位变更表证实227号车位变更为12号;李振良缴款收据证明缴纳12号车位费用,上述证据表明分家析产协议书中载明的金碧苑小区负二层227号车位与金碧苑小区负二层12号车位为同一车位,应由上诉人李某1继承。上诉人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金碧苑小区负二层12号车位由李某1继承。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2363元,由李某1负担5500元,由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负担5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志刚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