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川博远商贸有限公司诉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远商贸有限公司,邓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4民初1390号 原告四川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园区顺运路66号C区8栋5-6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2260-X。 法定代表人熊芬。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四川博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诉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远公司诉请:1、被告邓某立即支付货款9100元;2、被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某与我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建立了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了结算方式为月结,同时,就供货单价、运输方式等作出了约定。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后期合作中却始终不按约定支付剩余供货款。原告指派销售人员多次上门收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拒绝支付,截止目前仍有91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以及往来对账单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是故意的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邓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博远公司从事轮胎销售业务,被告邓某自2013年5月开始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双方通过口头方式对供货单价、运输方式等作出约定,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6日,被告邓某在原告出具的《客户业务明细账》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6日,邓某应付四川博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100元。该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清单、托运单、客户业务明细帐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邓某欠原告货款91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博远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唯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崔子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