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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重庆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科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唐科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刀峡镇田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5969B。法定代表人:任文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科建,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唐科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8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华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上诉人唐科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煤业上诉请求:判决金华煤业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85元。判决唐科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金华煤业便全厂停产,唐科建在金华煤业工作至2015年6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4738元/月进行计算。唐科建辩称,一审对于就业补助金都应当计算15个月,停工留薪待遇应当计算3个月,一审计算的标准是正确的;我方认为金华煤业上诉了,我方就不用上诉了,法院就应当全案审查。金华煤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华煤业不支付唐科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科建系金华煤业的职工,从事采煤工作。金华煤业为唐科建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6月28日,金华煤业停产。2015年12月2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唐科建为职业病煤工尘肺壹期。2016年2月3日,金华煤业被政府责令关闭。2016年3月10日,唐科建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28日,唐科建的职业病被认定为伤残等级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12日,唐科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金华煤业的劳动关系,并由金华煤业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4700元(7000元/月×3个月×7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85元(5045元/月×13个月)。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如下裁决:一、金华煤业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唐科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85元;二、驳回唐科建的其他申请请求。金华煤业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金华煤业、唐科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3日金华煤业被责令关闭时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柒级的职工,自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15个月。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唐科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5175元/月计发,金华煤业主张以2014年度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来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华煤业本应支付唐科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5175元/月×15个月)。但唐科建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金华煤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85元(5045元/月×13个月),且在仲裁裁决后,唐科建亦未提起诉讼。故金华煤业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唐科建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金额为限。综上,金华煤业应支付唐科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5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唐科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8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88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金华煤业在答辩时称金华煤业于2016年2月已由政府强制关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本委认为”部分,仲裁委认为2016年2月3日金华煤业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唐科建与金华煤业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金华煤业被责令关闭的时间为金华煤业与唐科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正确,且金华煤业在仲裁阶段也认为是该日终止,唐科建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因此,本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唐科建与金华煤业2016年2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2016年2月3日终止劳动关系,认定金华煤业本应支付唐科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25元(5175元/月×15个月),同时根据唐科建在申请仲裁时只要求金华煤业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585元(5045元/月×13个月),且在仲裁裁决后唐科建未提起诉讼;而认定金华煤业在本案中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唐科建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的金额为限,即为65585元是正确的。金华煤业上诉要求按停工前一年的重庆市职工社平工资4738元/月计算唐科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科建在二审答辩时提出的意见,因其既未对仲裁裁决起诉,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金华煤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金华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瑜审判员  乔艳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