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5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岢山自然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岢山自然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3民初5841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美沙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应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纪杰,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卢秀忠,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岢山自然村,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岢山自然村。负责人:金小伟。委托代理人:金晓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山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岢山自然村(以下简称“岢山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同年5月18日,被告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向本院审理延长举证期限三十日,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岢山村于同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6年7月8日、7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巍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岢山村支付岢山综合楼项目工程余款143932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巍山公司与岢山村于2012年10月签订岢山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巍山公司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由岢山村使用。现巍山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989320元,扣除岢山村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5万元,尚余1439320元未付。巍山公司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岢山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巍山公司赔偿违约造成的工程款损失17698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巍山公司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25200元。事实和理由:岢山村与巍山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关于怀鲁岢山综合楼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总价款126万元,竣工日期2013年4月11日。之后,巍山公司进场施工。但2013年下半年,因巍山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等问题,该工程停工。之后岢山村一直要求巍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也向巍山镇政府反映此事,均未得到解决。2015年7月,岢山村在镇干部见证下对巍山公司未完成部分进行拍照,8月自行进场施工。为完成本案工程,包括自行施工部分,岢山村共计支出费用1436988元,而当时合同总价仅为126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应由巍山公司赔偿。且根据双方协议,迟延交房还应承担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为此,岢山村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巍山公司从岢山综合楼撤场后,并未要求岢山村签字确认工程量完成的进度,其出具的结算书也并未得到岢山村签字确认。后因工程停滞,岢山村自行进场施工,完成了后续工程,现双方完成的工程已混为一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巍山公司也并不认可岢山村完成的工程量,导致该案暂时无法确定巍山公司和岢山村各自完成的工程量及所占比例。故巍山公司相关诉请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因巍山公司的工程量无法确定,不宜就岢山村的损失及违约金单独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岢山村的反诉请求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岢山自然村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877元,退还浙江巍山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166元,退还东阳市巍山镇怀鲁村岢山自然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洁代理审判员 徐 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蕴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