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永红与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永红,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红,男,汉族,生于1960年12月16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郑和平,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移民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82613。法定代表人刘方令,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郭明全,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如华,该局信访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红因移民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行赔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红之祖父黄邦杰在奉节县原永安镇县政路(后改为红旗路)有私有房屋七间,1956年黄邦杰将其中五间卖给中国人民银行奉节县支行,留下41、42号房屋二间及厕所、人行道自住。1965年国家将黄邦杰所有的42号房予以经租。1971年奉人行与县农行分设机构,奉人行购买黄邦杰的房屋归县农行所有。原告黄永红之祖父黄邦杰已去世,黄邦杰有二子黄承基(黄永红之父)、黄承业,黄承基将继承的房屋出据赠与原告黄永红。由于41号房屋的一部分县农行在使用,长期以来原告黄永红要求县农行归还使用的房屋与县农行争执不休。1990年长江三峡建设委员会对奉节县淹没移民搬迁摸底调查明细表记载,县红旗路(原县政路)11号房52平方米无房产证(争执之房),属奉人行1956年购买的房屋后划给县农行所有的房屋在1990年以前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移民搬迁中,争执之房的一部分即29.36平方米落实给予原告黄永红,县农行将使用的52平方米退出19.55平方米,县移民局将县农行退出的19.55平方米落实给予原告黄永红,已落实给原告黄永红的房屋面积共计为48.81平方米。2008年9月19日《奉节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黄永红请求落实房屋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处理结果为由中国农业银行奉节县支行返还黄永红32.45平方为经营性房屋。2013年《奉节县移民局关于黄永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中明确答复了信访人提出的29.36平方米的房屋按住房安置。原告黄永红在收到信访答复后继续进行信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75200.00元。另查明,现被告对黄永红29.36平方米的房屋尚未进行安置销号。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已经知晓被告的答复意见为其要求安置的29.36平方米的房屋只能按住房进行安置,于2016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已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永红的起诉。黄永红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29.36平方米的房屋应当按照门市予以安置销号,被上诉人按照住房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75200.00元。被上诉人奉节县移民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本案涉及上诉人29.36平方米的房屋是属于上诉人所有而在三峡工程建设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时漏登的房屋,该房屋不在上诉人与县农行争议的52平方米房屋范围之内。2013年3月25日,奉节县移民局作出《奉节县移民局关于黄永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同年3月28日,上诉人收到该答复意见后,先后向重庆市移民局、奉节县人民政府继续信访。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奉节县移民局在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奉节县移民局关于黄永红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决定对黄永红29.36平方米的房屋按住房安置。上诉人黄永红以奉节县移民局未对其29.36平方米的房屋按照经营性用房予以安置造成损失为由,在起诉请求奉节县移民局对该房屋按照经营性用房予以安置时,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赔偿请求,属于针对信访答复意见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赔偿案件。黄永红针对奉节县移民局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提起的请求对其29.36平方米房屋按照经营性用房予以安置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对此已作出了(2017)渝02行终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永红的上诉、维持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因此,黄永红在提起该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黄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平审判员 程鸿声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绍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