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解林与刘解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解连,刘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解连,男,1952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新吴区,现住无锡市新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解林,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无锡市新吴区。上诉人刘解连因与被上诉人刘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解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解林向其赔礼道歉,并由刘解林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解连从未向刘解林借款,刘解林也未提供出借款项和多次催讨借款的证据。刘解林陈述出借款项来源于其农业银行的存款,经查并无此事,故刘解林在2016年3月16日撤回本案诉讼。后其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起诉,并补充提交农业银行的交易回单和定期存单转存明细,但均不能证明刘解林在2009年1月23日有取款事实。刘解林辩称,刘解连于2009年1月23日因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1月23日,刘解连因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其急需用钱,需要刘建连归还上述款项,但经其多次催讨,刘解连至今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解连:一、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刘解连一审辩称:一、其并未向刘解林借过任何款项,借条并非事实;二、其与刘解林系亲兄弟,其在生活中多次帮助刘解林,但刘解林并不领会。故请求驳回刘解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23日,刘解连向刘解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介林现金贰万元正,经借人刘解连”。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以(2015)崇民初字第1377号案件受理了刘解林与刘解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刘解林要求刘解连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000元,刘解连在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后经崇安法院审查后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新民初字第3302号案件受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开庭,后刘解林于2016年3月16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准予撤诉。一审诉讼中,刘解林提出在2009年1月30日前几日,刘解连开办的无锡刘解连机械厂发不出工资,故向其借款2万元,其当时通过银行取出1万元连同自有的1万元合计2万元,在新安邮电局处附近的一个麻将馆门外,将两叠1万元,共计2万元的款项交给了刘解连的妻子邵秀琴,刘解连就在日记本上撕了一张纸并写下了本案中的借条。为了证明其主张,刘解林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定期存单转存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予以佐证。刘解连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认为不能证明刘解林取款的事实。刘解连认为,对2009年1月23日借条上的字是否由其所写已经没有印象了,也不知道为何会出现该张借条,刘解林未在麻将馆门口将钱交给其妻子邵秀琴,且刘解林曾经答应其在帮助完成祖产房拆迁事宜后会支付给其3万元劳务费,但至今亦未给付,刘解林之所以会持借条来起诉其,完全是为了报复2015年10月19日其起诉刘解连。为了证明主张,其提供了说明、邹林英的证人证言、顾某的证人证言、顾某及刘梅的证人证言、邵秀琴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刘解林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刘解连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其并没有答应给刘解连3万元劳务费。一审庭审中,该院询问刘解连就本案借条上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刘解连表示不是其所签的,如果是签过的,也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在刘解连否认其签名且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院向刘解连释明是否就其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刘解连亦明确拒绝且表示其并没有签过涉案借条。该院遂要求刘解林、刘解连对各自在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进行了具结保证,双方均保证会如实陈述,且对于作虚假陈述的相关后果已经知悉并愿意承担。在此基础上,该院再次询问刘解连就本案借条上的名字是否其本人所签,刘解连再次表明没写过涉案借条,即使写过也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的,该院要求双方自行确定是否就刘解连签名进行鉴定,刘解林明确表示签名肯定为刘解连所签且愿意申请司法鉴定,但刘解连明确表示拒绝申请司法鉴定。该院随即向刘解连出示了(2015)新民初字第3302号案件中崇安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向刘解连所作谈话笔录一份,在谈话笔录中刘解连陈述“本案中刘解林提供的借条是我于2009年1月23日在刘解林新安一村11号家中喝酒后写的,这张借条的意思实际是收条,确认的是2004年至2009年1月23日之间多次共收到刘解林2万元,该2万元是我帮刘解林处理房屋华联大队吴少绛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刘解林给我劳务费、差旅费和请客送礼的费用,写条子写成借条是因为我酒后没有注意写错的,所以也没有写还款日期,写借条至今刘解林从未向我催讨过”。刘解林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刘解连认为确实是崇安法院与其进行的谈话,其在笔录中表示的是没有写过借条也没有借过钱,其是喝酒后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把收条写成了借条,该笔录中的2万元与本案亦不是一笔款项。该院让刘解连就笔录中的陈述与庭审陈述不一致进行解释,刘解连却表示其从来没有说过借条不是其所写,该院再次要求刘解连确认借条是否由其所写,其表示借条是因喝醉酒神志不清将其收到刘解林2万元的收条写成了借条,但就醉酒书写的陈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刘解林认为借款利息应当自主张之日起计算,因其在2015年10月25日因本案向崇安法院提起诉讼,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其之所以将(2015)新民初字第3302号案件撤回是因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其在福建,因一审法院要求其必须到庭,其考虑到飞机来回不便,故申请撤回了该案起诉。为了证明主张,刘解林提供了诉讼费缴纳发票予以佐证。刘解连认为该案与其无关,但其确实收到过崇安法院的传票,也去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现刘解林已经提供了刘解连出具的借条,而刘解连在庭审中就借条是否是其书写的问题起初一再否认,经该院多次释明是否需要进行笔迹鉴定时,亦坚决表示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直至该院出示其在崇安法院所做的笔录后,其又承认是其书写并辩称是醉酒后书写,就醉酒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见其在庭审过程中存在多次反复及对法庭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情况,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来看,该院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条确为刘解连所写,故对于刘解林主张该借条为刘解连出具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庭审中刘解林对于出借的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而刘解连在谈话笔录中亦已经认可其曾收到刘解林交付的2万元的事实,虽然双方对于出借的过程各有不同的说法,但对于刘解连尚欠刘解林2万元款项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故对于刘解林要求刘解连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刘解林已经就本案所涉的2万元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崇安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该日期可视为刘解林向刘解连主张还款的日期,故对于刘解林要求利息自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6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刘解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刘解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此款已由刘解林预交),由刘解连负担。刘解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解连向其直接支付,该院不再退还,由刘解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刘解连。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刘解林依据借条起诉,借条明确载明刘解连借款2万元,并有刘解连签字。刘解连亦在崇安法院对其所作的笔录中认可借条系其所写。至此,刘解林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刘解连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刘解连主张借条是其在喝酒情况下,错将收条写成借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首先,借条内容符合逻辑,是否酒后书写借条没有证据证实;其次,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抬头为“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落款为“经借人”,短短数言中三处出现“借”字,刘解连称错将“收”写成“借”,明显违反生活常识。刘解连还主张刘解林未能提供借条出具时从银行取款的凭证,但从崇安法院对刘解连所作笔录中可知,刘解连认可收到刘解林2万元,只是在2万元的款项性质和给付时间、方式上,双方说法不一。对此本院认为,在刘解连认可收到2万元款项的前提下,仅凭刘解林无法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不足以推翻刘解连所写借条的证明力。综上所述,刘解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解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科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顾骊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