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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永亮与简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亮,简宝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502号原告:陈永亮,男,199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简宝均,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陈永亮与被告简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宝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还清之日为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前偿还,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简宝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永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简宝均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陈永亮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永亮和简宝均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简宝均以其家里经营的打铁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永亮借款。2016年8月27日,陈永亮将借款5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简宝均。交付借款同时,简宝均签订《借据》一张交陈永亮收执。该《借据》载明:“兹有简宝均先生在2016年8月27日借人民币50000元,作为生意上的周转,以上情况属实。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地址:开平市月山镇钱岗莲塘村新53号。简宝均先生必须在2016年9月27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以上所写一切我简宝均认为同意,以上情况有涉及法律诉讼,借款人、担保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简宝均在“借款人签名”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并在《借据》下方书写“本人简宝均在2016年8月27日已收到人民币50000元正。收款人:简宝均。”陈永亮主张,因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简宝均借款后不久即失去联系,故没有清偿过任何借款本金。该款项经催收无果,陈永亮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简宝均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8月27日向陈永亮借款50000元,这有陈永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为证,简宝均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陈永亮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该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该期限现已届满,但简宝均未依约清偿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陈永亮诉请简宝均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宝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宝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给原告陈永亮;二、驳回原告陈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简宝均负担。原告已缴纳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