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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民与汪玲、许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民,汪玲,许绍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498号原告:李民,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汪玲,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许绍斌,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原告李民与被告汪玲、许绍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被告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2.被告给付利息319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汪玲、许绍斌分别于5月、9月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息1.5%,还口头约定此款随要随给。此款借出后,我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汪玲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借款数额是事实,约定借款利息是1.5分。实际借款是我个人借的,借条有更换过,借条上许绍斌的名字是我代签的,许绍斌知道借款的事情。我在2017年1月支付原告20000元,我要求这20000元算作归还借款本金。现在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欠利息51900元。我同意还款,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我要求分期归还借款。被告许绍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汪玲以自己和许绍斌两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今借到原告100000元,月利息1.5%;2015年9月18日,汪玲以自己和许绍斌两个人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书面约定今借到原告80000元,月利息1.5%。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清偿借款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玲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其借到原告180000元的行为有效。现原告以借条为凭证要求汪玲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汪玲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异议,且原告系从借条出具之日至2017年2月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汪玲陈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仅称该笔20000元款项仅是汪玲支付利息。结合双方借款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双方对该20000元的性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该20000元为支付利息。此外,原告认可两份借条中许绍斌名字是汪玲代签的。汪玲称其与许绍斌系夫妻关系,且许绍斌也知道本案借款的事情。许绍斌在本院庭后向其核实时称其与汪玲为夫妻关系,且知道本案借款的事情,该两笔借款用于周转,现同意与汪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许绍斌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玲、许绍斌共同归还原告李民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玲、许绍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