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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胜光与连士洪、陈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胜光,连士洪,陈荷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377号原告:郑胜光,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士洪,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荷芬,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胜光与被告连士洪、陈荷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连士洪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下仙垟村成金路11-1×号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皮衣批发,俩被告曾经营皮衣零售,俩被告曾陆续向原告采购皮衣产品。经原、被告结算,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5万元以及皮衣230件,由被告连士洪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俩被告共同经营皮衣零售,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230件皮衣;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信息,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据,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万元以及230件皮衣的事实;4、2013年欠据照片一张,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欠据是重新出具的。俩被告答辩称:涉案的条子不是欠条,只是文字说明,该文字说明的内容只是确认了被答辩人有230件皮衣在答辩人处,价值35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代销合同关系,答辩人愿意将涉案的价值35万元的230件皮衣退还给被答辩人,但不存在答辩人欠被答辩人35万元的事实。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俩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待证事实、证据名称有异议,该证据只是情况说明,并不是借据;对于证据4,待证事实有异议,这张照片恰恰证明了该35万元货款是230件皮衣的价值,即原告还有230件价值35万元的皮衣在被告处,现被告要将代销的230件皮衣返还原告,无需支付35万元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因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确认其形式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确认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其抗辩称该证据只是情况说明,并不是借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皮衣款35万元及230件皮衣,由被告连士洪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连士洪与被告陈荷芬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连士洪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连士洪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辩称双方是代销合同关系,出具条子只是证明被告欠原告价值35万元的皮衣230件,而不是欠原告35万元及230件皮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士洪、陈荷芬共同偿付原告郑胜光货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连士洪、陈荷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