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舒智峰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侵入住宅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744号罪犯舒智峰,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智峰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责令被告人舒智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23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舒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舒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七个表扬。罪犯舒智峰已履行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2238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舒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智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倩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姚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