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0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计大靠与陈志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大靠,陈志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673号原告:计大靠,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兵,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计大靠诉被告陈志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大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30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艺食品厂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新艺食品厂的设备、厂房装饰灯以9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转让之前的所有责任由原告承担,转让之后的所有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将标的物进行了交付。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新艺食品厂”的名称对外经营。2014年2月18日,被告招用的职工张莲花发生工伤,张莲花向法院起诉原被告,法院判决新艺食品厂赔偿张莲花损失86694.6元,另外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20元。因原告是新艺食品厂业主,2016年7月2日发现原告银行存款被法院扣划,原告才知道被告以新艺食品厂名义对外经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志兵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计大靠与被告陈志兵签订《新艺食品厂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计大靠,乙方(××)陈志兵;甲方把厂房装饰(包含三相电适用),设备完整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作为转让费,先付5万元,在正常机械运作后付清余款,最迟在8月20日前付清;甲方负责把有关手续完整清,不影响今后生产,并负责自协议订立之前所有责任;乙方负责自协议订立以后所有责任;甲方负责把生产技术等有关事项传授给乙方,以便能够正常生产。2015年3月10日,张莲花将铜山县新艺食品厂及陈市兵诉至本院,诉称:“原告是两被告处工人,计大靠为名义业主,陈市兵为实际业主。2014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在徐州市仁慈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7月4日,经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害构成工伤。2014年12月25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停工留薪期(医疗期)工资15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4.2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330.4元。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80元。5、鉴定费520元。6、护理费840元。合计163864.6元。”铜山县新艺食品厂在该案件中认可张莲花工伤的事实,2015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5)铜张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判令铜山县新艺食品厂赔偿张莲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86694.6元。2016年6月8日,本院扣划了计大靠的银行存款53306.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艺食品厂转让协议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艺食品厂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转让铜山县新艺食品厂的合同义务,在转让之后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陈志兵承担。张莲花所负工伤,发生在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之后,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陈志兵承担。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大靠损失53306.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陈志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