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志兰与卢绍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兰,卢绍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26号原告张志兰,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绍国,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兰与被告卢绍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卢绍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护理费5,335.44元、误工费5,592.84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合计31,420.27元人民币;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5月1日抬款20,000.00元治病,月利1分5厘到2017年3月14日利息6,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卢绍新是农安县农安镇前锋村8队的村民,但是长期占用邻村西好来宝村土地使用,占用的土地原来是西好来宝村的粪池,被原告家用土填平,并一直使用,但后来被被告卢绍新强占去,因此原告家与卢绍新产生了纠纷。2015年4月27日,农安镇田镇长、农安镇规划所梁所长、农安镇西好来村严兆彬、前锋村孙书记、前锋村1社朱队长来到争议土地的所在地,为双方做调解工作。然而,在上述政府工作人员的面前,卢绍新指使其经营的板厂工人被告卢绍国、张永涛三人共同将原告张志兰、原告大儿子卢少丰和原告二儿媳陈春凤打伤,原告当日入院进行治疗,住院43天,共花医疗费8,091.9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需要人护理,出院时医院告知其全休两周。另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农安县公安局对卢绍新、卢绍国、张永涛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张志兰、卢少丰、陈春凤一家,在政府出面解决土地纠纷的情况下,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受到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2、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7日对孙守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志兰的脑袋是被卢绍国打伤的”。还有当时卢绍新家的监控录像直照着打仗现场,原告张志兰从120车上下来跟黄龙派出所于、李、张三人以及农安镇领导要求他们当时调监控,因为卢少新家人都跑光了,当时他们没有给调监控、笔录造假,他们包庇,当时是卢绍国打我,我儿媳妇陈春凤出来拉仗,然后打了陈春凤,怎么能不承认打我呢,(详见卢少丰、陈春凤起诉卢绍新、卢绍国、张永涛的法院判决(2015)农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现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卢绍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辩称:一、原告依据的事实不真实,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被告卢绍国殴打原告张志兰。2015年4月27日,在原告与被告有争议的土地上,有农安镇武装部长田彦峰、镇规划所长梁国有、西好来村书记闫兆彬、前锋村书记孙守林、前锋1社主任朱洪友,上述人员在现场给两家做调解工作。原告与卢绍新发生争吵,后变成双方撕打。本案只有原告张志兰和张志兰的二儿媳陈春凤证明被告卢绍国打了张志兰。当时在场原告张志兰的大儿子卢少丰和二儿子卢少良没证明卢绍国打张志兰,同时也没证明张志兰有伤。另外,在现场的朱洪有、孙守林、闫兆彬、梁国友、田彦锋都没看见被告打原告。这些没有利害关系的镇、村、社领导都证明了打仗的过程和情节,打仗开始是卢绍新姑爷张永涛打卢少丰面部一拳,他俩拳脚撕打在一起,卢绍新、卢丽丽以及张志兰、陈春凤在一边都过来要伸手,卢绍国在旁边也要拉仗,卢绍国在阻止陈春凤时,被陈春凤把眼角挠一个口子,卢绍国急了,将陈春凤打了。张志兰将卢绍新的母亲陈贵芝打了,并将陈贵芝推倒了,梁国有一直拉着张志兰的二儿子卢少良。真实的打仗过程就是这样,被告卢绍国根本没跟张志兰接触。打仗就一会就被控制住了。原告张志兰和陈春凤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张志兰的病历记载她实际住院是当晚10点多钟才办的入院,当时她把陈贵芝打了并推倒了,她知道陈贵芝入院了,她才随后入院,当时在120救护车上的照片,张志兰面部没有一点伤,头发整齐根本不存在伤。派出所当时对打仗受伤人员都进行照像了,同样没有张志兰的受伤照片。所以张志兰没有伤。在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书中,对卢绍国处罚的事实认定是认定卢绍国殴打陈春凤,这份处罚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张志兰也没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公安派出所调查证据证实卢绍国属实没有打张志兰,原告的诉讼事实不真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5日,原告张志兰在医院出院,结束治疗。并开据医疗费用收据。原告张志兰知道自己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她应当在一年之内诉讼到法院。当时陈春凤起诉被告卢绍国张志兰也知道,她没有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有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应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公平、正义,法律一定有勇气排除各种不合法因素干涉,做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绍国系案外人卢绍新的叔辈兄弟并在卢绍新家所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打工。2015年4月27日11时许,原告张志兰一家与案外人卢绍新一家在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织调解两家因土地使用而产生的纠纷时,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上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原告张志兰的大儿子卢少丰受伤,此事实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志兰的二儿媳陈春凤在与被告卢绍国撕打过程中被卢绍国打伤,此事实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张志兰以其在撕打中被卢绍国打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绍国赔偿其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确认的双方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将自己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原告称在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书》和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即农安县公安局黄龙派出所2015年4月27日对孙守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志兰的脑袋是被卢绍国打伤的”。经本次庭审举证质证,该公安卷宗笔录中并无此话,且被告申请证人孙守林出庭作证,其当庭证实:“我在(公安)笔录上没有提到过张志兰是否被打、是否有伤”、“当时现场卢绍国打没打张志兰我没看到,我也没有看到张志兰有伤,卢绍国打没打别人我也没看到,我没有看到卢绍国打任何人,我只看见卢绍新的女婿张永涛和张志兰的儿子卢少丰撕打一起,我拉仗了”。结合公安卷中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所有在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无一能证明卢绍国与张志兰有肢体冲突、张志兰在事发现场有伤。公安机关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未对张志兰是否被打、是否有伤作出认定。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在受伤12小时之后,入院时间较晚,不能证明此伤是否为本次打仗形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无法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特殊情况,有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51元,减半收取计37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钟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