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王振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王振宝,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334号原告:李玉霞,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亮(系原告之夫),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王振宝,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琪,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潍坊宝鼎花园*号**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号华新国际大厦**楼。负责人:胡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李玉霞与被告王振宝、XX、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亮、被告王振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衍琪、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7370元,评估费560元,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4050元,共计1198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振宝、XX共同承担100%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7时15分许,被告王振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处先与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对行郭天亮驾驶的李玉霞所有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郭天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另查,被告王振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振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是王振宝本人,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致王振宝驾驶的车辆、XX驾驶的鲁V×××××号车、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车受损,原告的损失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华海保险公司对王振宝方车辆损失预留份额后赔偿部分,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振宝和XX共同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赔偿,汽车修理费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XX驾驶的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汤建涛,实际车主为XX,该车在华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振宝全部赔偿,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XX驾驶的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待举证后,合理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7时15分许,王振宝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汶水路与昆仑大街交叉路口处先与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相撞,又与对行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振宝、丁永明、夏治江、肖艳红、解玉叶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被撞系二次事故,所以郭天亮无事故责任。XX驾驶的鲁V×××××号小型客车沿昆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通过事故路口时为绿灯通行,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事故路口时指示灯不亮。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原告李玉霞。原告单方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鲁V×××××号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为737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60元。被告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王振宝本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0时始至2017年7月10日24时止;被告XX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汤建涛,实际车主为XX,该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9日0时始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辆修理费7370元,评估费560元,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4050元,共计11980元。其中,被告XX、王振宝、华海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5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玉霞、王振宝、XX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华海保险公司财产限额2000元,李玉霞分得874元,王振宝分得1126元;紫金保险公司财产限额2000元,李玉霞分得543元,XX分得1457元;李玉霞车辆保险公司财产无责限额100元,王振宝分得50元,XX分得50元。上述协议是李玉霞、王振宝、XX真实意思的表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振宝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XX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复印件、李玉霞的行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结算单、安丘市恒安气体厂出具证明、依被告XX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交警队的事故监控视频、交强险财产限额分配协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振宝、XX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郭天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郭天亮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被撞系二次事故,所以郭天亮无事故责任。王振宝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指示灯不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王振宝在通过指示灯不亮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减速慢行,且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大,根据其过错行为,确定被告王振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车辆通过路口虽为绿灯通行,但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亦未观察四周,确保安全,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小,根据其过错行为,确定被告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与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及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73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未申请法院评估,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了维修结算单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737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6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评估公司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为证,能够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56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通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首先,该证据仅加盖安丘市恒安汽体厂公章,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其次,该误工费并非本案原告李玉霞的;最后,李玉霞因该事故致车辆受损,未造成人身受伤,不存在误工费。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李玉霞、王振宝、XX达成的关于限额的分配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损7370元、评估费560元,共计7930元。因被告王振宝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X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前述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87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54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车损5953元、评估费560元,共计6513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由被告王振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210.40元,由被告XX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1302.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霞车损543元;二、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霞车损874元;三、被告王振宝赔偿原告李玉霞车损、评估费5210.40元;四、被告XX赔偿原告李玉霞车损、评估费1302.60元五、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玉霞负担1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元,由被告王振宝负担22元,由被告XX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淑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