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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1909号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被告:王某。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区城建投资公司)与被告王某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区城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317020),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南池文景园D-2号楼01单元5层01-05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66979元整,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76979元,余款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尾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317020)、一份收款收据、一份201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交款通知及邮寄催交款通知的快递一份,证明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位于运河佳园二期乔庄狄林回迁区(南池文景园)第D-2号楼01单元5层01-0501号房屋,被告仅缴纳了首付176979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贷款手续,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也未缴纳剩余房款。上述证据本院已收录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运河佳园二期乔庄狄林回迁区(南池文景园)第D-2号楼01单元5层01-0501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56697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梅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缴纳首付款176979元,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贷款手续,也向被告邮寄了催缴房款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也未缴纳剩余的款项。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0元,从被告支付的首付款中扣除,余款退还给被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附件四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选择了以按揭贷款方式按期付款。被告签订本合同时,即付人民币176979元,余款即人民币390000元,被告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告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根据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按揭资料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仅首付房款176979元,至今未依照上述约定办理剩余房款按揭贷款,也未以其他交付方式向原告缴纳剩余房款,被告迟延缴纳房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缴纳余款的义务,以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500元,该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解除合同后从被告缴纳的首付款中扣除违约金,并自愿将扣除违约金后的余款退还给被告,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与(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梅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317020,包括附件四补充协议);二、被告王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9500元(390000元×5%);三、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梅房款176979元;四、上述第二、三项折抵,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梅房款157479元(176979元-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4元,由被告王某梅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满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