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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1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7101执1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立志(申请人之父)。被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71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1990.82元。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无法联系到被执行人XX。遂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司法快递向被执行人XX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不予理睬,后多次查找XX均未果。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7101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选民审 判 员  郑 鸿代理审判员  刘月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