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汤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刑初58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亮,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间,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另案处理)多次到石狮市各地,撬锁盗走他人停放的电动车,共作案8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14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到石狮市狮标农业银行加载中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谢某1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2.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到石狮市花园新村66号富民大厦后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的1辆台隆TDR19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7元)。3.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菜市场20幢A号楼门口,盗走被害人杨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4.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到石狮市灵秀镇洋下菜市场20幢楼下停车处,盗走被害人朱某、王某的电动车各1辆(均无法估价)。5.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金丘国贸康美宠物医院旁空地,盗走被害人卢某的1辆电动车(无法估价)。6.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到石狮市凤里街道后花延平路305空地,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辆雅迪YD500D-58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8元)。7.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到石狮市凤里街道金丘国贸停车场名仕轩酒行,盗走被害人谢某2的1辆爱玛TDR809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8.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汤亮与石飞到石狮市八七路1666号店前,盗走被害人姚某的1辆爱玛TDR30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8元)。被告人汤亮于2017年2月3日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聚贤镇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同案犯石飞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谢某1400元、朱某400元、王某400元、杨某200元、陈某200元、卢某200元、姚某400元、谢某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1、苏某、杨某、朱某、王某、卢某、陈某、谢某2、姚某陈述,同案犯石飞供述,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汤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亮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81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对被告人汤亮从轻处罚。被告人汤亮短期内多次盗窃作案,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汤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汤亮与同案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其中被害人苏丽瞈二千二百六十七元、陈秋云一千九百一十八元、谢成诗一千六百五十五元、姚婉然一千四百零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