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袁清登与邓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登,邓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880号原告:袁清登,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怡雯,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顺良,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袁清登与被告邓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登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怡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登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57.5元;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经营一家小卖部,卖各种副食和生活用品,同时原告也代售代购烟酒,被告在原告所开的小卖部附近工作,因被告的工资属于工作量完成后结算,平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或者买原告代售代购的烟酒都是采取的挂账形式,每次挂账后原告进行记录,前前后后的挂账,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共计2457.5元。被告欠下原告货款金额较多时,原告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账目清单5份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一家小卖部,被告在原告所开的小卖部附近工作,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香烟、水、啤酒、纸杯等物品,原告同意被告购买的物品可以先记账,后支付,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被告已购物品尚有587元的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购货时间是2016年5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物品,没有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货款应当以实际欠的587元为限;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催收的证据,故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时间从起诉后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清登货款587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清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邓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袁清登承担18元,被告邓顺良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