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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友华、周超男、谭一兵、谢跃龙、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友华,周超,谭一兵,谢跃龙,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4民初5052号 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房)。 法定代表人:游成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宁乡县。 被告:谢友华,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宁乡县。 被告:周超男,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住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友华(系被告周超男丈夫),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宁乡县。 被告:谭一兵,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住宁乡县。 被告:谢跃龙,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宁乡县。 被告: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夏铎铺镇科技大道(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跃钦。 被告: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哈拉干德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邓初明。 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谢友华、周超男、谭一兵、谢跃龙、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豪耀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与被告谢友华、谭一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超男委托谢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跃龙、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豪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拖欠利息42100元,共计5421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谢友华、周超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鑫金贷范字第X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谭一兵、谢跃龙、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豪耀公司为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6‰。合同第十五条对逾期还款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合同约定的期���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8日,50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并拖欠利息42100元。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15鑫金贷范字第XX号合同,拟证明谢友华、周超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且对保证人谭一兵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2、谢跃龙的个人担保书、不可撤销保证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0日谢跃龙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谢友华、周超男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3、长沙豪耀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公司担保书,拟证明长沙豪耀公司承诺对谢友华、周超男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4、2016年9月21日新疆豪耀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拟证明新疆豪耀公司承诺对谢友华、周超男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鑫源公司的借款借据,拟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交付给了谢友华、周超男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6、2015年12月10日谢友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谢友华承诺本案借款按期归还,如未按约定归还,则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被告谢友华、周超男、谭一兵未提出异议,被告谢跃龙、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豪耀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谢友华、周超男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111000元,具体余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要求法院核算。 被告谢友华、周超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谭一兵辩称,答辩人是应谢友华的要求向原告��了本案借款的担保,答辩人愿意根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谭一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跃龙、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豪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谢跃龙、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豪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友华、周超男、谭一兵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谢友华、周超男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谢友华、周超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谭一兵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承诺对谢友华、周超男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谢友华、周超男交付了500000元。谢跃龙在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和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谢友华、周超男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豪耀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公司担保书,承诺对谢友华、周超男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豪耀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原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谢友华、周超男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还款情况为:谢友华在借款当日2015年11月12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在2015年11月25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在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原告20000元,在2016年2月7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在2016年3月28日支付了原告30000元,在2016年4月22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在2016年6月2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在2016年7月5日支付了原告1000元,以上谢友华共计偿还了原告111000元。谢友华在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时,双方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没有约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及本金和利息清偿顺序的问题;二是谢友华、周超男应如何支付原告违约金的问题;三是谭一兵、谢跃龙、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豪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1月12日向谢友华、周超男出借500000元时,预先收取了谢友华、周超男利息10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出借给谢友华、周超男的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对于谢友华、周超男所还款项的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表明,债务清偿的顺序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先抵利息再抵主债务。本案中,谢友华、周超男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谢友华所还款项应先抵利息,再抵本金。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谢友华、周超男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为16‰(折算成年利率为19.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谢友华、周超男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本院计算,该违约金加上按年利率19.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谢友华、周超男支付原告违约金19331元(490000×4.8%÷365×300=19331,从逾期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关于焦点三、谭一兵、谢跃龙、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豪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谭一兵、谢跃龙、长沙豪耀公司、新疆豪耀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了对本案谢友华、周超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述四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友华、周超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946元; 二、谢友华、周超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30936元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9.2%计算,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在计算该项利息时扣除); 三、谢友华、周超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19331元; 四、谭一兵、谢���龙、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谢友华、周超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受理费9722元,财产保全费3480.5元,合计13202.5元,由原告谢友华、周超男负担702.5元,由被告谢友华、周超男、谭一兵、谢跃龙、长沙豪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豪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寅斌 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 人民陪审员  柳 欢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令君 附: 本息计算表 序号 时段 应还利息(元) 还息(元) 还本(元) 合计还款(元) 1 2015.11.12-2015.11.25 490 000×19.2%÷365×13=3350 3350 6650 10 000 2 2015.11.25-2015.11.30 483 350×19.2%÷365×5=1271 1271 8719 10 000 3 2015.11.30-2016.1.19 474 631×19.2%÷365×19=4743 4743 15 257 20 000 4 2016.1.19- 2016.2.7 459 374×19.2%÷365×19=4591 4591 5409 10 000 5 2016.2.7- 2016.3.28 453 965×19.2%÷365×50=11 940 11 940 18 060 30 000 6 2016.3.28- 2016.4.22 435 905×19.2%÷365×25=5732 5732 4268 10 000 7 2016.4.22- 2016.6.2 431 637×19.2%÷365×41=9309 9309 691 10 000 8 2016.6.2- 2016.7.5 430 946×19.2%÷365×33=7480 1000 0 100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