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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何某信、何某立、严某明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明,何某立,何某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严某明,男。 被告人何某立,男。 被告人何某信,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明、何某立、何某信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明、何某立、何某信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严某明、何某立、何某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严某明、何某立、何某信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严某明、何某立、何某信具有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 一、被告人严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硕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