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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国,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前,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812号原告:李兴国,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现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5000025517。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060662663R。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600000086804。法定代表人:王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前,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010480822。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第三人: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326097551P。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兴国与被告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浠水鞋业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前集团公司”)、王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旺前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鄂1125民初81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旺前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旺前集团公司不服,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11民辖终9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建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贺国兵,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旺前浠水鞋业公司、被告旺前集团公司与被告王前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志,第三人中兴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原告款本金6259638元及利息375578.28元(自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底,以后顺延至欠款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663521.6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6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自愿承担此前瑆达集团浠水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瑆达商砼公司”)下欠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为原告个人经营,已更名为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债务6164335元。经原告与中兴建材公司及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协商,中兴建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三份,欠款金额为6164335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就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下欠原告债务本息6259638元的偿还及担保抵押等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旺前浠水鞋业公司、被告旺前集团公司及被告王前自愿为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但四被告至今没有依协议约定偿还债务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旺前浠水鞋业公司、旺前集团公司、王前共同辩称,1、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瑆达商砼公司向中兴建材公司购买产品(水泥),本案纠纷是由此产生,后原告与四被告达成协议,因债权人、债务人不在场,协议无效;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3、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没有事实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只能适用合同中的条款计算违约利息,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按日1‰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4、被告已支付1293349元,应冲减货款;5、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6、对追加第三人程序有异议,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追加,且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手续。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兴建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将对原瑆达商砼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至李兴国名下,后经双方协商,由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承担该笔债务,本案的债务转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瑆达商砼公司下欠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后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共计5857067元。2015年11月30日,经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原瑆达商砼公司、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和原告李兴国共同协商,第三人同意将对原瑆达商砼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李兴国,原瑆达商砼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李兴国出具了三份欠据,金额分别为616577.00元、1007268.00元和4540490.00元。因原瑆达商砼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整体转让,原瑆达商砼公司、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和李兴国当日又协商,原瑆达商砼公司将所欠李兴国三笔债务转移由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承担。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当日收回原瑆达商砼公司向李兴国出具的上述三份欠据,同时向李兴国出具金额相同的三份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李兴国身份证复印件,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旺前浠水鞋业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王前身份信息复印件,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四被告提供的瑆达商砼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三份收据复印件、2015年6月13日补充协议、李兴国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瑆达商砼公司收据、记账凭证两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四份等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份欠据(三份欠据入账日期均为2015年11月30日,交款单位均为李兴国,均加盖旺前浠水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记账均为刘水田,经办均为李兴国。其中编号1238775收据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零柒仟贰佰陆拾捌元整,收款事由为此款欠李兴国水泥款2015年10月31日前所计利息;编号1238776收据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肆万零肆佰玖拾元整,收款事由为此款为欠李兴国水泥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4%计息;编号1238777收据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陆仟伍佰柒拾柒元整,收款事由欠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息)。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以收据形式欠原告水泥款及6259638.00元,并已经办理债务承担凭证。四被告质证认为:金额分别为616577元、1007268元的两笔收据是利息;另一笔金额为4540490元,应提供送货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欠据,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四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据相印证,能够证明瑆达商砼公司与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后变更为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之债务,经双方协商,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对瑆达商砼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李兴国,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协议书。原告用以证明:①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自愿对瑆达商砼公司原欠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水泥款及其利息承担全部偿还责任;②被告旺前浠水鞋业公司、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前自愿对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承担的所有债务、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所有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③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偿还1719148元债务,逾期未还,则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所欠原告李兴国的所有债务全部履行期限提前届满,原告李兴国有权随时要求本案所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④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应当承担欠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⑤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协议书无效,债权人、债务人都不在协议中,债务不能转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因瑆达商砼公司对外转让,其对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后变更为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经原告、瑆达商砼公司、中兴建材公司协商转移给原告李兴国,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自愿对瑆达商砼公司所欠原告李兴国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旺前浠水鞋业公司、旺前集团、王前自愿承担连带责任。3、结算表(含林少春借据)。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数额及三份收据的来源、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原始结算的单据,被告主张的数额已经扣减,且债权中有70万,原告已转移给林少春。被告认为600多万中有利息重复计算出来的,借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与瑆达商砼公司的结算凭证,可以证实,瑆达商砼公司截至2015年10月底欠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5857067元,占用资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07268.50元,货款及利息共计6864335.50元。该结算表由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被告当庭对瑆达商砼公司对林少春的债权已转移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浠水县中兴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代理合同、发票及欠据,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保险费收据及第三人提交的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录、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城工商分局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证明、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瑆达商砼公司变更信息,均与本案相关联,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关于上述证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瑆达商砼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个人经营的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乙方、供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向瑆达商砼公司提供散装水泥。双方同时对水泥产品名称及每吨到位价格、合同期限、价格调整、供货确认、质量要求、验收方法及解决质量异议的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合同订立后,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依约向瑆达商砼公司履行义务。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瑆达商砼公司截至2015年10月底欠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5857067元,占用资金截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1007268.50元,货款及利息共计6864335.50元。2015年11月28日,被告王前在结算表中签署意见:请财务办理手续,所欠货款中的1316577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54049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利息单独打欠条春节内付。2015年11月30日,经中兴建材公司、瑆达商砼公司和李兴国共同协商,中兴建材公司将对原瑆达集团浠水商砼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兴国,瑆达商砼公司向李兴国出具了三份欠据,金额分别为616577.00元(其中原告将对瑆达商砼公司的债权1316577元中的700000元已转让给案外人林少春)、4540490.00元(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1007268.00元(注明欠水泥款至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至此,瑆达商砼公司实欠李兴国水泥款金额5157067元,双方结算至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为1007268元。同日,因瑆达商砼公司整体转让,瑆达商砼公司、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和李兴国又协商,瑆达商砼公司将所欠李兴国债务转移给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承担。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当日收回原瑆达商砼公司向李兴国出具的上述三份欠据,同时向李兴国出具金额相同的三份欠据,利息支付方式不变。2016年1月20日,原告李兴国(甲方)、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乙方)、被告旺前浠水鞋业公司(丙方)、被告旺前集团公司(丁方)、被告王前(戊方)签订《协议书》,各方再次商定,截止2015年11月30日,瑆达商砼公司下欠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现变更为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6746188.00元(含上述三笔债务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581853.00元),旺前浠水实业公司自愿承担瑆达商砼公司下欠中兴建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兴建材公司对瑆达商砼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兴国,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将对浠水华瑞驾校的债权486550.00元抵销其对原告的债务,双方确认,旺前浠水实业公司下欠原告李兴国水泥款及利息6259638.00元。同时约定,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在总欠款中提取4540490.00元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4%的标准于每月20日之前支付利息;其余欠款1719148.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若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还应承担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旺前浠水鞋业公司、旺前实业公司、王前自愿为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对原告总债务中提取的4540490.00元水泥款及利息以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应当付清的1719148.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所有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订立之日至所有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款项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且不限于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上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相互之间连带。因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8日,李兴国经营的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由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为李兴国、陈捷、李健。2016年1月18日,瑆达商砼公司变更为湖北碁润商砼有限公司。原瑆达商砼公司股东为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及瑆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另,原告李兴国因本案诉讼事宜,已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660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在浠水县财政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预付款7364737.88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务转移纠纷?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订立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三、原告主张的金额如何确定?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是否能同时请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实际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举证证实,2014年11月21日,瑆达商砼公司与原告李兴国个人经营字号为浠水中兴建材经营部后变更为浠水中兴建材有限公司订立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瑆达商砼公司财务人员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欠李兴国水泥款5857067元,该公司的股东旺前浠水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前在该结算表上亦签字确认并对利息支付方式作出明确说明,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之债,依法成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瑆达商砼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700000元给案外人林少春,2015年11月30日,瑆达商砼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结果向原告个人出具欠据三张,与第三人当庭陈述同意将其对瑆达商砼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相印证,且四被告亦举证证实,在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瑆达商砼公司与原告一直发生经济往来关系,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债权关系,可以认定瑆达商砼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已转移给原告;后因经营方式发生改变,当日,瑆达商砼公司、旺前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李兴国又经协商,瑆达商砼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旺前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旺前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收回瑆达商砼公司出具给李兴国的三份收据,并重新向李兴国出具金额相同收据,四被告当庭陈述旺前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瑆达商砼公司对原告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李兴国是本案的债权人,被告旺前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是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过程合法。因此,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四被告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订立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自愿订立协议书,该协议进一步明确原告与被告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债务的形成过程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又约定被告旺前浠水鞋业公司、旺前集团公司、王前自愿为旺前浠水实业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所有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订立之日至所有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款项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且不限于欠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该协议内容符合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间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四被告认为协议无效,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该损失是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实际费用,且双方协议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金额如何确定?即原告主张的债务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能同时请求四被告支付违约金?从庭审中原、被告举证情况可以看出,2015年11月10日,经买卖双方结算,瑆达商砼公司欠原告水泥款5857067元。同时双方对买卖合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007268.50元,因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按月息2%予以调整,计算该期间利息损失为587517.64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同时约定,原所欠货款总额中提取1316577.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该笔提取款项中已转让700000元给案外人,故该欠款利息按变更后的实际金额616577元予以计算;但双方对该总货款中4540490元部分的利息按月息4%支付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按月息2%予以调整;经计算,该货款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为271605.53元(5157067元×2%×79天÷30天)。后又因瑆达商砼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即旺前浠水实业公司实欠原告5157067元。后因旺前浠水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将其对浠水华瑞驾校的债权486550元抵销原告的债务,至此,原、被告间欠款金额为4670517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31136.78元(4670517元×2%×10天÷30天)。双方约定从中提取4540490元,自2016年2月1日按月息4%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亦依法调整按月息2%支付。因其余欠款1719148元中包含的本金130027元,双方对此利息支付未有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确定其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付。关于该协议同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违约责任通常表现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损失,逾期利息在性质上具有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从这个意义上讲,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如果债权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则属于对损失的重复计算。因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请求四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按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中兴建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四被告辩称本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追加中兴建材公司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兴国欠款4670517元。二、被告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兴国债务利息890259.95元(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4540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130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兴国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6000元。四、被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前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李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李兴国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平审 判 员  段焱明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利息计算表金额起止日期月利率利息11000000元2014.12.30-2015.10.312%200666.7元22000000元2015.6.1-2015.10.312%200000元31316577元2015.6.1-2015.10.312%131657.70元4345371元2015.7.1-2015.10.312%27629.68元5308480元2015.9.1-2015.10.312%12339.20元6761218元2015.10.1-2015.10.312%15224.36元7125421元合计5857067元587517.6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