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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家进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进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172号原告:上海家进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郝春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伟,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家进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进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做款人民币268,652元。2、确认被告设立于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的餐厅厨房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继续使用,原告有权随时将该厨房设备取回。事实和理由:被告定西路餐厅的厨房设备由原告定作安装,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68,6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一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二,其认为与诉请一重合,且客观上厨房设备已经被其他债务人拿走,事实上无法履行。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乙方)承揽被告(甲方)厨房设备和排烟系统,合同总价42.5万元,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即17万元;2、环评报告给到甲方且货到甲方现场经甲方签收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即8.5万元;3、安装调试后,甲方即将合同金额35%的货款在每月月底逐月支付给乙方:2015年12月29日支付28,750元,2016年1月29日、2月29日、3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6月29日各支付2万元;4、使用一年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即21,250元;5、所有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交货日期:2015年11月15日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交货地点、方式:乙方负责送货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XXX号饭高2号厨房安装现场,由甲方派员协助进场及签收。本合同执行过程中,所有补充协议及文件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2016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费268,652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加工承揽合同》、设备报价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安装义务,被告付款期限也已届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68,65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68,652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表示系争厨房设备已经被案外人取某,原告主张取得系争厨房设备的所有权,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厨房设备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进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268,652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家进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元,减半收取计2,664.50元,由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