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叶家元与田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家元,田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381号原告:叶家元,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军,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叶家元与被告田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家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叶家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家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并约定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被告田小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及质证权,故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叶家元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如到期未还,将车抵押给叶家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20万元,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是,逾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有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家元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20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田小军负担。此款原告叶家元已预交,由被告田小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家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