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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一某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琼9021行审39号 申请人: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为(略)。 负责人:莫一某,该委主任。 被申请人:周一某,女,汉族,住(略)。 原定安县卫生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定卫医罚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周一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定安县龙河镇金龙路134号开展诊疗活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周一某立即停止诊疗活动;二、没收药品一箱半、器械四件;三、对周一某罚款人民币9000元。申请人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定卫医罚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定卫医罚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三项,即对周一某罚款人民币9000元。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本院审查核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向被申请人周一某询问案件相关事实情况,查明,被申请人周一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定安县龙河镇金龙路134号开展诊疗活动,周一某本人亦无卫生技术专业从业资格。原定安县卫生局在对周一某进行行政处罚前已事先于2016年8月16日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周一某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定安县卫生局提交了申辩书,原定安县卫生局听取其申辩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定卫医罚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一某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周一某有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周一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另查明,经中共定安县委同意,撤销定安县卫生局、定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整合设立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合并,继承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合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继承了原定安县卫生局的职权,作为本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故定卫医罚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系本案的适格申请人。二、关于对周一某的罚款是否应予以强制执行的问题。定卫医罚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周一某在本县非法行医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一致,证据确凿。周一某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本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对周一某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对周一某作出行政处罚前,原定安县卫生局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周一某有进行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其申辩理由。综上,申请人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定卫医罚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周一某未自觉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定卫医罚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三项,即对被申请人周一某罚款人民币9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申请人周一某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定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缴交罚款人民币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周一某负担,限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剑 人民陪审员  宋传龄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送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