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金艳与赵静昀、赵郡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艳,赵静昀,赵郡成,李桂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919号原告:李金艳,住涿州市。委托��理人:宋国庆,男,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静昀,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武永磊,男,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郡成,住涿州市。被告:李桂清,住涿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军芳,女,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艳诉被告赵静昀、赵郡成、李桂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赵静昀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永磊、被告赵郡成、李桂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军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妨害原告占有和使用涿州市X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以及判令三被告即刻搬出占有原告的房屋;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赵静昀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赵若妍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涿州市东仙坡镇XX村实施新农村改造及安置政策,因原告和被告赵静昀及女儿赵若妍均为涿州市XX村村民,故以三口家庭标准获得分配的安置住房一套(XX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使用面积127平方米)。2014年6月14日原告因与被告赵静昀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涿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当时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双方明确约定了127平米回迁房归女方所有的事实。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也注明了离婚协议内容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的字样。离婚后原告开始占有因协议离婚取得的房屋。至2016年初因为三被告无故反悔欲推翻离婚协议,所以三被告曾多次实施妨害原告占有和使用房屋的权利,并迫使原告现在不敢回到自己家中,只得暂住在原告工作单位的宿舍,而现在三被告却冠冕堂皇的搬进了原告的房屋中。因该矛盾,原告也曾向涿州市公安局报案,因为双方没有人受伤,公安机关也在调查后告知双方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并提出了诉讼解决的建议。为此原告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权益。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提的离婚协议书虽是第一被告本人签署,但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房主是赵郡成,只是一直由原告和第一被告赵静昀二人居住。当时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时,第一被告赵静昀喝了酒,在稀里糊涂的情况下就签了离婚协议,没想到弄假成真,但签离婚协议时赵静昀父母并不知情。赵静昀父母知道原被告离婚后非常痛心,直��原告起诉才知道房屋被赵静昀签离婚协议给了原告,因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该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和赵静昀该房产是无权处分的。第二、三被告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赵静昀共同所有,而是由第二被告赵郡成作为户主的宅基地拆迁安置而来,可以说没有第二被告赵郡成的宅基地,就没有该房屋。根据当时安置政策,房屋分配时会参考当时家庭人口现状,并没有证据表明是只分给原告二人的,只是考虑到二人是后辈,为了二人方便照顾孩子并有一个舒适的住所,父母甘愿住在条件较差的老房屋,将新房让出给子女住。二、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这里要强调的是只能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据我们调查,目前该房屋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办证,因此不能确定所有权归属,原告在此��住使用并不能代表房屋就归原告二人当时所有,因此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任何离婚书中关于财产约定,都应体现在得到法律的认定,并遵循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原告上述约定,已明显分割到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超越了受法律保护的权限范围,请法庭直接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没有拆迁时,原被告共同居住在一起,一共有一块宅基地,宅基地证上是赵郡成的名字。对此原告予以认同。原告出示的证据有: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证2、2014年6月4日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静昀在涿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证3、2014年6月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加盖了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公章。证明原告与赵静昀于2014年6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证4、涿州市宏腾物业公司出具的与赵静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了争议的房屋为本案原告与赵静昀、赵若妍共同所有;涿州市宏腾物业公司是受挟河村委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公司,该物业公司签订该协议即示为代表挟河村委会与本案原被告签的协议行为;确定了争议房屋是原告与赵静昀、赵若妍共有财产,同时印证了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静昀签订离婚协议第二条中涉及到的房屋,并表明了赵静昀在2014年6月4日放弃了其所有房屋产权部分,并认可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物业公司无权确认房屋的权属。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订物业协���只是谁居住才签的,与房屋权属无关,赵静昀只有居住权,没有处置权。证5、涿州市公安局东仙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赵静昀离婚后,一直按双方协议约定占有和使用着协议后取得的房屋,后三被告想推翻离婚协议,故三被告实施了阻止原告居住的行为,证明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第二、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出示证据有:证1、从挟河村委会党案中复印的挟河村新民居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当时所诉房屋的来源为拆迁安置房,只按户口分配给本村居民,并按当时家庭登记人口进行安置,并非单独分配给原告及赵静昀。证2、挟河村落实新民居最终方案审核表,证明当时所安置的房屋户主为赵郡成,最初安置人口为原告及三被告等共计5.5人。即该房屋属于共同安置房屋,非原告及赵静昀夫妻共同财产。赵郡成一家应分四套,现只分一套,所以赵郡成和李桂清在老房屋内居住,安置补偿还没有完成。第二、三被告当时讲如果原告与赵静昀好好过就把两套都给他们。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1的质证意见:原告与赵静昀取得的争议的房屋时间为2011年,补偿办法是2013年3月23日,对证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2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分配给原被告的住房共两套,原告与赵静昀的孩子还得到了优惠,赵郡成与李桂清的房屋还没有被拆迁,证明了争议的房屋是原告与赵静昀及他们的孩子赵若妍共有的,而且还证明了还有三套房没有分配,原告保留主张再分配房屋产权的诉求。被告赵郡成与李桂清的房屋并没有被拆迁也没有与挟河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争议房屋与赵郡成、李桂清并无关联。��议房屋是给原告和被告赵静昀和赵若妍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XXX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是基于宅基地拆迁的回迁房屋,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宅基地不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而是属于第二被告赵郡成,而在原告与第一被告赵静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争议房屋产权并没有确权给原告与第一被告其中任何一人,所以该争议房屋并不属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第一被告在离婚时无权对其进行财产处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