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4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与简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简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34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蔡悬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东海,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诉被告简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东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简东海因装修需要与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0万元,期限5年,被告以深圳市××街、××街××房提供抵押,并分60期偿付贷款本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为被告正式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履行了自己贷款义务。但自从贷款发放后,被申请人长期拖欠,累计6期以上逾期,构成合同提前终止的条件。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一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有权要求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申请人提前承担抵押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第17、19条约定,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简东海立即返还贷款本金253333.26元及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复利和罚息(利息、复利、罚息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逾期利息为3687.03元)并判令被告以抵押物位于深圳市××街、××街××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以实现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因主张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简东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东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简东海发放贷款,简东海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简东海为涉案借款设置了抵押,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东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253333.26元及利息3687.03元(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就处分涉案抵押物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二街、新洲六街北南溪新苑A901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星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简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立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阳建开(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