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1342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吉祥金融借款合同案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1342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吉祥,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田农商行)与被告雷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吉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原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雷吉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新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雷吉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雷吉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雷吉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能够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2系原告员工出具的证明,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的情况相互吻合。故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田农商行原为湖南省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程序进行改制后,于2015年12月11日在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7月10日,被告雷吉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为月息8.85‰、借款于2005年5月11日到期,“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20%。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下发的(限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雷吉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雷吉祥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30000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雷吉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4年5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以月息8.85‰计算至2005年5月11日止的借期内利息;支付从2005年5月12日起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以月利率10.62‰【8.85×(1+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邝小勇审 判 员 邓晓胜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旭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