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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汉寿诉被告常秉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690号原告:杜某某,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常某某,汉族,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偿还11000元借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称将自己承包的宁夏湾岔沟煤矿土石方工程转包给原告,但需预交20000元,为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给付20000元后,被告却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首先,该款用于办事,事情已办成,不应再返还;其次,原告欠第三人李贵山9000元,我同意代原告向第三人李贵山偿还该借款并已出具借据,即使向原告还款,也只退还1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8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被告承包宁夏湾岔沟煤矿土石方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同日,被告从原告处取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如果事情办不成,一分不少返还,事情办成不用还。双方争议的事实为:涉案的“事情”宁夏湾岔沟煤矿土石方工程,被告是否成功承包。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事情已办成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承包宁夏湾岔沟煤矿土石方工程从原告处取款20000元,并承诺办不成则向原告返还该款,现无证据证明其已成功承包宁夏湾岔沟煤矿土石方工程,应按照承诺退还钱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9000元债权已转让给第三人李贵山,同意被告向其支付11000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某某1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82.5元,原告杜某某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