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国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国伟,李强,李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王贵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伟,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居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张青峰,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住晋中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恽,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伟、李强、李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多承担427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榆次区人民医院,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直接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张国伟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国伟答辩称,上诉人在支付医疗费时,我方已经出院,没有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原审提供张国伟住房的房产证以及承包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张国伟一审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李强、李恽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947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15时,李强驾驶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晋中榆次安宁街蓝山咖啡对面的公交站台前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倒车时,与面朝南站立的张国伟相撞,造成张国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2015]第3-053号认定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伟被送至晋中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检查,后转至榆次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膝股骨内髁撕脱骨折,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张国伟共住院20天。关于费用,李强、李恽称未为张国伟支付。张国伟出院时结算医疗费用为18910.61元。出院后经2015年12月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国伟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张国伟支付鉴定费15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发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为李恽所有,李强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状态为正常。事发晋K×××××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两种保险期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7日,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张国伟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张国伟为农业家庭户口。张国伟提供的房产证、配偶户口本、张国伟身份证显示张国伟在河北省城市生活居住。张国伟提供相关承包合同及保证金收据显示,张国伟在河北衡水承包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庭审中,张国伟主张医疗费18910.61元(提供住院费票据),护理费7255元(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为标准,计算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日100元计算20天),营养费11000元(每日100元计算110天),误工费15612元(以上年度山西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803元为标准,计算110天,比从事发之日计算至首次定残前一日少38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提供鉴定意见及可按城市居民计算的相关资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提供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23542.45元,以上费用共计139476.06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其曾给张国伟垫付过1万元,张国伟则称其并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该1万元,对此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张国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医嘱故不予承担,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计算过高,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无证据提供故不予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国伟的伤残等级尚达不到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基数按农牧业每天9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证明张国伟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李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张国伟住院病历,住院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张国伟户口本、房产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抚养人员证明信、身份证明,张国伟承包合同、保证金承包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事发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张国伟,不足部分由法律规定的相关责任人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全部责任比例赔付张国伟。张国伟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票据齐全,且确系用于治疗伤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人保财险晋中公司称其已为张国伟垫付1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张国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所依据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国伟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故其主张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以30元为基数计算20天;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基数计算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应以上年度建筑业年收入42494元为标准计算张国伟主张的110天;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4500元。因张国伟的伤残等级尚达不到支付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故张国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对,张国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910.61元(提供住院费票据),护理费2020元(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为标准,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每日100元计算20天),营养费600元(每日30元计算20天),误工费12806元(以上年度建筑业年收入42494元为标准,计算110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提供鉴定意见及可按城市居民计算的相关资料),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提供票据),以上费用共计94992.61元。由人保财险晋中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事发晋K×××××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348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1510.6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张国伟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94992.61元。二、驳回张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所诉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汇款10000元至榆次区人民医院账户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张国伟已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被上诉人张国伟并未收到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医药费,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张国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原审提供的房产证、配偶户口本显示其在河北省生活居住,提供的相关承包合同及保证金收据能够证明其在河北衡水承包相关工程进行施工,综合以上证据可认定被上诉人张国伟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被上诉人张国伟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本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按照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