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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慧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慧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刘春荣,孙浩,巩天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慧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慧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政,山东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荣,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巩天炳,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恒台县。上诉人山东慧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荣、孙浩以及原审被告巩天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上诉人慧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荣、孙浩于签订庭外和解申请书,申请对本案庭外和解。同时,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慧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借车的行为认定为无偿搭乘属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项某的证言中关于上诉人实施“好意”行为的内容为伪证,上诉人从未表示过可以顺路捎带被上诉人一同吊唁。周惠敏委托公司人员与项某联系后得知吊唁在其菏泽老家,当时就表示了不再前去吊唁,因此上诉人不可能存在实施好意同乘行为的积极心态;被上诉人孙浩执意让慧敏公司出车,目的是送其回老家并把被上诉人刘春荣再拉回来,交通事故也是在赶往被上诉人老家过程中所致,因此被上诉人系上诉人车辆的无偿借用人,而非无偿搭乘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酌情减轻上诉人20%责任错误。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不能仅依据事故认定书就认定巩天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其次,孙浩系整个行程的组织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最主要原因是孙浩指使司机疲劳驾驶,被上诉人孙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且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即使无偿搭乘事实成立,孙浩作为整个行程的组织者、指挥者,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交通费10954.5元,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8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应当与残疾赔偿金同样方法计算,即计算20年,以此确定更换次数。5、本案系因借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春荣、孙浩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是公司安排车辆,并安排公司经理助理,协助公司驾驶员办理总经理安排的回曹县吊唁事宜,被上诉人作为总经理的同学一同前去吊唁,善意同乘的事实清楚;善意同乘时车辆驾驶员同样负有完全的谨慎驾驶责任。3、原审法院结合了案情和全部证据,酌情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4、事故是返回济南的途中发生的,不存在回菏泽迁坟事宜,回菏泽吃饭并不影响返程的进程,是合理的路线。5、判决书中的交通费是两个人的交通费,上诉人上诉所称10954.5元系一个人的交通费。原审被告巩天炳未作陈述。刘春荣、孙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共计款35891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慧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慧敏与原告孙浩是同学,其共同的同学项某的父亲去世,当时周慧敏在国外。2014年4月30日,慧敏公司安排其员工巩天炳驾驶该公司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会计田凤敏和二原告相约共同乘坐去曹县吊唁。吊唁完毕,原告孙浩谢绝项家挽留,请同车人员到菏泽吃午饭,返程时被告巩天炳驾驶鲁A×××××号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向菏泽行驶,13时20分许行驶至定陶县南王店侯庄处时,车辆撞倒道路东侧标志牌驶入沟内后车辆仰翻,造成巩天炳、刘春荣、田凤敏、孙浩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处理,认为巩天炳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驾驶原则、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巩天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荣、田凤敏、孙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浩在菏泽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因怀疑脊髓损伤建议转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8001元。原告刘春荣先后在定陶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438天,其中一级护理17天,共支出医疗费438982元,其中通过慧敏公司从保险公司理赔款50000元,慧敏公司垫付款200000元。原告另支出复印费617元。住院期间,原告根据北京博爱医院医师建议,购买了辅助器具,支出防褥疮坐垫5200元、助动式截瘫支具19800元、轮椅3600元、轮椅带90元、护腰700元、坐便轮椅2600元、护膝510元、足踝矫正器5500元、洗澡椅2200元,合计款40200元。另外原告支出躯干矫形器、拉力带、护脊腰靠标准款、护踝计款1737元,无医师建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医嘱、诊断证明均显示加强营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刘春荣提交票据一宗,主张其交通费10954.5元。2015年5月6日,经菏泽定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春荣交通事故至胸髓截瘫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5月26日,经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春荣需安装截瘫行走矫形器,每次需人民币35000元,使用年限为1年;需配置框式助行器,每次需人民币400元,使用年限为4年;需配置防褥疮床垫,每次需人民币3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需配置防褥疮坐垫,每次需人民币800元,使用年限为2年;需配置坐便椅,每次需人民币400元,使用年限为3年;需配置高靠背轮椅,每次需人民币1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需配置一次性护理垫(纸尿垫、纸尿片、纸尿裤),每次需人民币2000元,使用年限为1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另外,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收据、陪住卡、九洋家政服务合同等证据一宗,主张评残前的护理费128857.13元,评残后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原告刘春荣被扶养人有:其父刘序彬,1938年10月15日出生;其母刘秀英,1936年10月4日出生;其子孙骞,1997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刘春荣共兄弟姊妹6人。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定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天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慧敏公司系车辆出借方,孙浩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无偿搭乘慧敏公司涉案车辆且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可以适当酌情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巩天炳驾驶该车辆系受公司指派,系执行工作任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慧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巩天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慧敏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春荣评残前的护理费,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级护理期间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余时间为1人护理。评残后的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其中根据医师建议所购买的器具系为康复治疗所购买,予以支持,无医师明确建议所购买的器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年龄及鉴定意见,参照中国人均寿命76.1岁确定更换次数:截瘫行走矫形器28次、框式助行器7次、防褥疮床垫10次、防褥疮坐垫14次、坐便椅10次、高靠背轮椅10次、一次性护理垫28次。综上,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388982元(438982元-50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酌情认定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0元(100元/天×438天)、护理费670223.22元[31545元/年÷365天×(438+17)天+31545元/年×20年]、残疾赔偿金668953.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年×100%=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元/年×(5+5)年÷6人+19854元/年×0.5年÷2人〕×100%=38053.5元}、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4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9000元[包括截瘫行走矫形器980000元(35000元/次×28次)、框式助行器2800元(400元/次×7次)、防褥疮床垫30000元(3000元/次×10次)、防褥疮坐垫11200元(800元/次×14次)、坐便椅4000元(400元/次×10次)、15000元(高靠背轮椅1500元/次×10次)、一次性护理垫56000元(2000元/次×28次)]、交通费酌情认定18500元、鉴定费7400元、复印费61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款2955675.72元,由被告慧敏公司赔偿2364540.58元(2955675.72元×80%),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0元,仍应赔偿2164540.58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二人均系山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均有固定收入,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二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孙浩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因其未住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系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住院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不存在不能及时入院的情形,故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出院医嘱、诊断证明均显示加强营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无法确定其是否支出营养费及营养费数额,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无偿搭乘者,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慧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春荣、孙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款2164540.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巩天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春荣、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3元,由被告山东慧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96元,原告负担12117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孙浩提交如下证据:1、迁坟时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迁坟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确实有迁坟一事。2、手机短信记录两份,一份是项某与孙浩的往来短信,拟证明孙浩并不认识田凤敏且孙浩对曹县的路线并不熟悉,是从项某处得到田凤敏电话,从而联系田凤敏善意搭乘田凤敏安排的车辆一同到曹县;另一份短信记录拟证明中间人和周慧敏联系,周慧敏表示公司的资金困难暂时拿不出钱来赔偿,周慧敏认可是公司行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对该两份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都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依法调查证人项某。项某陈述:“我是2014年4月28日下午给周慧敏发的短信,时间不长,周慧敏就给我回了条短信让我联系田凤敏。不久2014年4月28号当天田凤敏给我打了电话,我说路太远不让他们过来,当时田凤敏没有说什么。田凤敏第二次给我打电话是2014年4月28号还是29号我记不清了。第二次电话内容是说要过来。我就给孙浩打电话,并把周慧敏的短信转发给了孙浩。我现在手机上还保存着转发给孙浩的短信。”“孙浩和他妻子一块过去的,他妻子也是济钢的职工,我们都比较熟。那天她陪孙浩过去可能是认为我济南的同学当天只有孙浩一人过去,比较孤单,也是为了捧捧我的场。”关于吊唁,慧敏公司“随了(礼),是田凤敏给我的。孙浩是代表我同学随的。”上诉人对项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项某证言中的通话次数陈述其与一审开庭陈述的有矛盾,项某与田凤敏无论是28号当天或是28、29号两天仅通话一次,从未有项某所陈述的第二次通话,并主动要求捎带济南同行人员;另外,项某与孙浩是多年的同学,孙浩及其妻子所遭遇的交通事故也是前往项某家吊唁所致,因此孙浩与项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能清楚反应案件事实,与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善意同乘这一事实;另外周慧敏与项某、孙浩均为同学关系,慧敏公司与项某所在的单位有业务往来,上诉人与项某之间的关系更直接,不存在项某与孙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原审被告巩天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乘车行为是借用还是好意同乘。从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可以看出,因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敏和被上诉人孙浩的同学父亲去世,周慧敏安排本公司车辆和司机,拉乘本公司会计在曹县吊唁后前往菏泽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而作为被上诉人的二人仅是搭乘事故车辆共同参加吊唁和回返。期间事故车辆始终由上诉人公司控制,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乘车的行为应是好意同乘,这种搭乘和允许搭乘是一种情谊行为,相互之间不产生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借用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好意同乘虽然出于善意,但不能因此降低驾驶人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巩天炳在驾驶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严重交通事故,具有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认定。因本案系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依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确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判令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孙浩在交通事故过程中存有严重过错无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的问题,一审孙浩请求支付急救车费8001元,刘春荣请求支付交通费10954.5元。对该8001元,孙浩称系转院费用并提供了由菏泽市立医院出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孙浩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该救护车费用单据相吻合,符合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治疗状况,是其实际支出,对该交通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刘春荣、孙浩二人交通费1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遭受残疾的受害人为修复其受损的肢体、器官功能,达到弥补其生活自理和生产劳动缺陷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性质应是“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性质有别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未来通过劳动可能获得的收益进行的赔偿,针对的是预期的获得性利益,残疾辅助器具费是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是残疾者及其家庭的实际损失。所以不能笼统适用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年限,摒弃实际的支出数额而简单采用抽象的20年计算也不符合法律的救济功能。一般情形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既考虑到各地人口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差异,又考虑到社会个体的身体发展规律和社会整体的道德预期及司法公平公正。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法理、情理和社会正义,按人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再参照配置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是妥当的。上诉人要求残疾辅助器具以二十年计算赔偿期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慧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6元,由山东慧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代理审判员  王静娜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