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泽和、魏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泽和,魏义莲,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民初507号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泗水县泉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显杰,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泽和,男,195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魏义莲,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王泽生,男,196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徐忠平,女,196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孔凡龙,男,197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泗水县。被告:单广玲,女,197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泗水县。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泽和、魏义莲、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和、魏义莲、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借款人王泽和在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的担保下向我单位借款24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了价款用途、利率、期限、权利和义务。借款到期后,尚欠本金23727.36元及利息未偿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王泽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27.36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义莲、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泽和、魏义莲签订了借款金额24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作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利息的计付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泽和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并领取了24000元的借款,该凭证约定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利率为10.625‰;被告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23727.36元及后期利息。被告王泽和、魏义莲借款后不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泽和、魏义莲偿还借款本金23727.36元及所欠利息。由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泽和、魏义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王泽和、魏义莲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王泽和、魏义莲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泽和、魏义莲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泽和、魏义莲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被告王泽和、魏义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泽和、魏义莲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和、魏义莲偿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3727.36元;二、被告王泽和、魏义莲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山东泗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相应利息;以上一、二项限被告王泽和、魏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泽生、徐忠平、孔凡龙、单广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