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马振霞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霞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刑初2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霞,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霞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振霞系灵石县常青街109号成人用品店负责人。2016年10月份从一名上门推销的药贩子(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进“一粒OK”四十盒、“VIGOUR”十盒、“蚁力神”五盒、“冬虫夏草”五盒、“MACA”六瓶、“特效伟哥X5”三十粒等产品销售,其中已销售“一粒OK”十五盒、“VIGOUR”三盒、“蚁力神”两盒、“冬虫夏草”一盒、“MACA”三瓶、“特效伟哥X5”三粒,剩余“一粒OK”二十五盒、“VIGOUR”七盒、“蚁力神”三盒、“冬虫夏草”四盒、“MACA”三瓶、“特效伟哥X5”二十一粒,于2016年11月1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查扣。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VIGOUR”、“蚁力神”、“冬虫夏草”、“MACA”四种产品为假药。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振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振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振霞系灵石县常青街109号成人用品店负责人。2016年10月份从一名上门推销的药贩子(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进“一粒OK”四十盒、“VIGOUR”十盒、“蚁力神”五盒、“冬虫夏草”五盒、“MACA”六瓶、“特效伟哥X5”三十粒等产品,计划用于销售。2016年11月18日灵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振霞店内查扣“一粒OK”二十五盒、“VIGOUR”七盒、“蚁力神”三盒、“冬虫夏草”四盒、“MACA”三瓶、“特效伟哥X5”二十一粒。经晋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VIGOUR”、“蚁力神”、“冬虫夏草”、“MACA”四种产品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振霞经营的成人用品店提取“一粒OK”二十五盒、“VIGOUR”七盒、“蚁力神”三盒、“冬虫夏草”四盒、“MACA”三瓶、“特效伟哥X5”二十一粒。2、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向被告人马振霞扣押“一粒OK”二十五盒、“VIGOUR”七盒、“蚁力神”三盒、“冬虫夏草”四盒、“MACA”三瓶、“特效伟哥X5”二十一粒。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振霞的违法记录情况及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振霞被传唤到案。5、关于对“MACA”等四种产品的认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向被告人马振霞扣押的“VIGOUR”、“蚁力神”、“冬虫夏草”、“MACA”等四种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6、被告人马振霞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我店里例行检查时查获了不符合规定的几种产品,分别是“一粒OK”二十五盒、“VIGOUR”七盒、“蚁力神”三盒、“冬虫夏草”四盒、“MACA”三瓶、“特效伟哥X5”二十一粒,因我经营的店里没有任何证件,公安机关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扣押。这些药是我于2016年10月份向一个来我店里推销药品的药贩子进下的,当时进了“一粒OK”四十盒、“VIGOUR”十盒、“蚁力神”五盒、“冬虫夏草”五盒、“MACA”六瓶、“特效伟哥X5”三十粒,后销售“一粒OK”十五盒、“VIGOUR”三盒、“蚁力神”两盒、“冬虫夏草”一盒、“MACA”三瓶、“特效伟哥X5”三粒。我卖给的人都不认识,有本地的、有外地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马振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霞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振霞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振霞将所购假药已予以销售,故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振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霞犯销售假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莉娟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红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