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1、杨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杨某1,杨某2,吴某,李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216号原告: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55159307。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御培坊A区****幢**号。委托代理人:董智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1,女,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无业,住大理市。被告:杨某2,女,2002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下关四中学生,住大理市。法定代理人:杨某1,身份同上。被告杨某1、杨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无业,住宾川县。被告:李某,女,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无业,住宾川县。原告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清秀公司)诉被告杨某1、杨某2、吴某1、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清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宇,被告杨某1,被告杨某1、杨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国,被告吴某1、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清秀公司诉称:2007年8月原告公司设立。2012年8月13日,原告公司设立了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清秀维修分公司),开展汽车维修经营,并由吴某2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9月,吴某2因购房、家庭投资等原因向清秀维修分公司借款,同年9月5日,吴某2向清秀维修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分公司借支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支人吴某2,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清秀维修分公司通过原告公司配件经营部账户,陆续将30万元款项汇入吴某2在建行大理茫涌分理处的62×××19个人账户内。后因经营场地租期届满,2016年5月原告公司注销了清秀维修分公司。2016年6月吴某2因病去世。去世前未偿还原告公司的借款及任何利息(资金占用费)。另,2013年12月30日,由吴某2之妻杨某1具体经办,通过清秀维修分公司账户汇给昆明普阳科技有限公司60770元,后该公司将款项返还到吴某2个人账户。经多次催要,吴某2夫妇拒不归还该笔款项。在原告公司与各分公司清算资产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杨某1配合清查,妥善处理吴某2相关事宜,但杨某1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吴某2与原告公司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吴某2拖欠原告60770元款项亦真实。上述款项属吴某2生前债务,且属于夫妻债务。吴某2去世后,被告杨某1作为其配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四被告作为吴某2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吴某2房产和银行存款等大笔遗产,具有偿还义务和能力。依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一、判令由被告杨某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由四被告在继承吴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由被告杨某1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60770元欠款,并由四被告在继承吴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某1、杨某2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吴某2去世后原告未向二被告发过任何催收通知,二被告也不知晓吴某2生前何时向原告借过30万元,原告又何时通过其他方委托汇入了吴某2的账户60770元。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原告又以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权利存在相互矛盾。大理清秀公司维修分公司是吴某2与原告共同出资成立的,该30万元属清秀维修分公司的资产,原告一方在未通知吴某2及其继承人的情况下,就擅自对清秀维修分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程序及清算内容违法,且部分清算人不具备清算人的条件。就清秀维修分公司与吴某2之间账目不清的问题,二被告已向法院依法提出了诉讼主张,但至今尚未立案,二被告认为本案较复杂,建议转普通程序审理。被告吴某1、李某共同辩称:我们对儿子吴某2生前借没借钱的事并不清楚,吴某1也未签过字,本案与我们没有牵连。如吴某2借过钱,原告应当在其生前追讨借款。吴某2生前并没有给过我们一分钱,对本案涉及的经济问题我们不负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有争议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A1、借条原件1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6张、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吴某2借款30万元的事实;A2、汇款凭证原件1份、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2张,证明吴某2通过清秀维修分公司帐户汇给昆明普阳科技公司60770元,后该公司已将该款项返还到吴某2的个人帐户;A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3份、清秀公司维修分公司登记、注销档案查档件1组40页,证明清秀维修分公司、配件经营部登记注销情况,说明清秀维修分公司非独立法人,无独立财产权,原告公司在清秀维修分公司注销后有权对其债务人主张债权;A4、车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2名下有云L×××××海马牌轿车一辆及云L×××××宗申牌摩托车一辆,上述车辆50%的财产部分属吴某2的遗产;A5、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摘抄表、大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公证书档案查询件各1份,杨某1、吴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1、吴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二人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以143万元价格购买了大理市下关镇华跃梨花溪小区60幢60-3号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某2向清秀维修分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该房产,该房产的50%的份额属于吴某2的遗产。经质证,被告杨某1、杨某2对A1中借条三性不认可,否认借条系吴某2生前所书写,另认为清秀维修分公司向吴某2的个人帐户汇入3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的用途并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情况说明形式要件不合法。并在庭审中当庭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后又向法庭递交书面意见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汇款凭证用途已注明为支付材料款,网上银行回单系支付货款,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昆明普阳科技公司已将该款又汇入吴某2的账户,且昆明普阳科技公司将钱汇入吴某2的个人账户也与原告无关;对A3、A4、A5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说明云L×××××号摩托车已于2003年丢失,同时对A4、A5原告的证明方向(即50%属遗产)持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清楚二被告是否有财产约定,且房屋属按揭贷款,杨某1已偿还了所有按揭款项,吴某2的遗产范畴应以其去世时的价值为准。被告吴某1、李某对A1、A2表示不清楚、不知道;对A3、A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某1、杨某2持质证意见一致,说明摩托车已丢失;对A5无异议。本院认为,对A1质证中被告杨某1、杨某2虽对借条是否是吴某2亲笔持异议,但庭审后二被告已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源真实,与借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A1中借条及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系原告公司的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A2虽来源真实,但原告公司并未举证说明其主张的昆明普阳科技公司又将60770元汇入了吴某2个人帐户的事实,故本院对A2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A3、A4、A5四被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举证的A4、A5的证明方向持异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确认。被告杨某1、杨某2提交了以下证据:B1、身份证、户口册原件,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B2、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借款条原件1份、银行卡支付记录原件2份、华跃梨花溪置业计划表原件1份,证明吴某2生前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B3、合伙投资协议书原件1份、清秀维修分公司清算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2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清秀维修分公司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贷,同时说明该清算报告系原告拿给被告杨某1的。经质证,原告对B1三性无异议,对B2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本案所诉30万元吴某2未用于家庭开支,即便借款28万元真实,也与该房产购买价格相差甚远,如真实反而能证实原告借条上吴某2的签字与我方借条上的签字一致;对B3三性不认可,因为该合伙协议书虽真实存在,但并未实际履行,且约定的投资事实与工商注册登记的资料相矛盾,合同约定的时间与清秀维修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不符,维修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该协议签署于2012年1月,故明确我方没有合伙投资协议书存在;对清算报告认为举证被告未提交原件,不认可,认为B3两份材料均假。被告吴某1、李某对B1、B2无异议,对B3表示不认可,说明曾听吴某2说过他是与刘云生合伙。本院认为,B1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B2能说明吴某2与被告杨某1夫妻购房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就二被告的举证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认定;B3中合伙投资协议书原告认可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属债务纠纷,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清秀维修分公司清算报告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吴某1、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吴某2与被告杨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2为吴某2、杨某1婚生女,被告吴某1、李某系吴某2的生父母。原告大理清秀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设立,2012年8月21日原告公司分别设立了清秀维修分公司和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件经营部,负责人均为吴某2。2013年9月5日,吴某2向清秀维修分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分公司借支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支人:吴某22013年9月5日”。同日,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配件经营部通过53001716069051001622帐户分两次各汇入吴某2的个人帐户62×××19内50000元,9月6日和9月10日又每日分两次各汇入吴某2的个人帐户62×××19内50000元,以上六次汇款共计300000元。2015年年初,吴某2患直肠癌,于2016年6月17日去世。其生前与被告杨某1于2013年8月共同购置了大理市下关镇环城南路华跃梨花溪夏风园组团第60幢3号住房一套,套内建筑面积211.3㎡,购价1430000元。购房时吴某2与杨某1曾有借款。在吴某2名下还有牌号为云L×××××号海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另在吴某2名下还有牌号为云L×××××宗申牌摩托车一辆,四被告自述已丢失。2015年5月26日经原告大理清秀公司申请,清秀维修分公司被注销。同年6月25日,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配件经营部被注销。后原告在处理清秀维修分公司资产时,发现吴某2曾借支有300000元,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吴某2生前是否与原告大理清秀公司存在合伙投资经营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债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清秀维修分公司作为原告大理清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依法归由原告大理清秀公司收受清偿。依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吴某2生前曾于2013年9月为借支300000元向清秀维修分公司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下设的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配件经营部分6次共汇入吴某2个人帐户300000元,故清秀维修分公司与吴某2之间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审理中四被告并未提交依据证实吴某2生前已清偿了该债务,因此清秀维修分公司被注销后,原告大理清秀公司有权就该300000元债权向吴某2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债权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吴某2生前将该300000元用于其家庭开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虽吴某2生前与杨某1夫妻曾于2013年8月购房,但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吴某2生前确将该借支款用于家庭开支,故原告还主张30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吴某2借支款时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300000元款项自2013年9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亦不当,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同时本案四被告只限于各自在继承吴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另原告还主张因昆明普阳科技公司将退还清秀维修分公司的款项汇入了吴某2个人帐户60770元,原告享有该款追偿权,因原告未提交依据证实该公司的退款确已汇入吴某2个人帐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就吴某2生前是否与原告存在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清秀维修分公司的争议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属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杨某1、杨某2、吴某1、李某在继承吴银兵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吴银兵生前向原告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12月19日起诉时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78元,减半收取1677.89元,由被告杨某1、杨某2、吴某1、李某承担1393元,由原告大理清秀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徐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