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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维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维荣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793号原告: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和兴小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95577283D。法定代表人:张惠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棠,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维荣,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华辰公司)与被告潘维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棠、被告潘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华辰公司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和平镇鑫和花苑10幢3单元202号房产,购房款总价为197051元。双方商定首付款为67051元于200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按揭款130000元在合同备案后15天内到银行办妥。涉案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欠130000元购房款并未支付,经通知,被告也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利康支付原告长兴华辰公司购房款130000元。原告长兴华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及具体约定事项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7051元购房款的事实;3、收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4、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过被告交纳剩余的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潘维荣辩称,首付款已全部付清,尾款未付是因为原告公司账户被查封导致被告无法支付,这并非被告过错;原告当时的宣传图纸上的绿化带现却盖了建筑物,存在欺诈嫌疑;小区配套不齐全,入住后家中电器曾被烧坏。被告潘维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长兴华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潘维荣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约定的交房时间而原告实际逾期一年多,对证据材料4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故并未看到过。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兴县和平镇鑫和花苑第10幢3单元202号房,购房款总金额为197051元;还约定首付款67051元在2009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按揭款130000元在该合同备案登记后15天内到银行办妥。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05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051元的购房款发票。嗣后,原、被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今日,被告尚有13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给原告,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合同之约定,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67051元,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30000元购房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电器损坏及原告变更规划绿地用途等问题,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综上,被告潘维荣应支付原告长兴华辰公司剩余的购房款1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维荣支付原告长兴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缓交),由被告潘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