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魏加道与吕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道,吕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56号原告:魏加道,男,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兴华,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魏加道与被告吕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加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加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4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8日及2014年5月,被告吕兴华分别向我借得人民币5000元和10400元。嗣后,我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魏加道放弃了要求被告承付本金15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兴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2012年4月28日,被告吕兴华向原告魏加道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魏加道4月28日结账后欠款伍仟元正(5000.00),今欠人:吕兴华,2012年4月28日”;2014年5月,被告吕兴华再次向原告魏加道借款10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魏加道前后壹万零肆佰元正(10400.00),2014年年底还,今借人:吕兴华,2014、5”等内容。后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吕兴华出具的欠条、借条原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吕兴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吕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兴华偿还原告魏加道借款人民币1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吕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锋审判员 夏玉珍审判员 许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施景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