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英芬、开平市金象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芬,开平市金象油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芬,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辉,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金象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工业园A区8号。法定代表人:罗池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英芬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金象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英芬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权、李嘉辉及被上诉人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准张英芬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金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张英芬没有证据证明金象公司同意及因金象公司的产品不合格而导致张英芬支付产品赔偿款的事实属于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金象公司同意向张英芬支付赔偿款以及张英芬因金象公司提供的油墨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张英芬支付了合共90385.1元的赔偿。一审法院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53号案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二审审理,最终确认金象公司与张英芬之间存在代为销售油墨产品的关系,张英芬经销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产品。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张英芬及金象公司均多次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对账表。虽然对账表双方都没有签字确认,但对账表中每次均都显示了客户赔偿单位、赔偿数额及白墨色墨提成款明细信息,而且对账单中的客户明细与张英芬所提交的赔款单中的客户均为一致的。另外,在张英芬销售油墨产品期间,根据出仓单、收款收据、佛山市禅城区心翔童服厂证明、东莞市华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退货通知书、昊之延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证明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张英芬因此为金象公司垫付赔偿款合共90385.1元。综合对账表及张英芬提交的关于支付产品赔偿款的相关单据,可以相互印证张英芬为金象公司垫付了产品质量赔偿款,以及金象公司与张英芬对于赔偿款达成相关约定,金象公司应按照对账表显示的数额向张英芬支付赔偿款。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因金象公司生产的油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为销售者的张英芬为其垫付了质量赔偿款,有权向油墨产品的生产者金象公司追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金象公司同意向张英芬支付赔偿款以及张英芬因金象公司提供的油墨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张英芬支付了合共90385.1元的赔偿,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张英芬没有证据证明与金象公司对提成款达成相关的约定从而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双方提交的对账表中均有显示白墨*8%、色墨*10%,且在该判决中,法院也只对双方的对账单中的货款往来进行了处理,并没有按对账表下方所罗列的明细进行逐项进行处理,反而是在上诉案件的诉讼后,上诉人按照该判决的指引,将对账表中所罗列的各项明细进行的诉讼追讨。因此,张英芬根据对账表中所罗列的明细要求金象公司支付提成款,有合法、合理的依据。在张英芬经销金象公司的白墨和色墨产品的过程中,金象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向张英芬支付提成款27321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金象公司应向张英芬支付提成款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张英芬认为,金象公司应向张英芬支付赔偿款及提成款。被上诉人金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审结,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已经在该案件中处理并已经生效,该案件认定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张英芬在该案件后再另行起诉主张赔偿及提成款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张英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象公司向张英芬支付赔偿款90385.10元及利息61534.11元(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并应以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金象公司向张英芬支付提成款273212.62元及利息117153.57元(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并应以此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金象公司将其生产的油墨产品交由张英芬代为销售,双方以送货单作为交易凭证。2012年4月20日,张英芬、金象公司、麦炯威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同意张英芬于2012年4月20日终止销售金象公司产品,结算后张英芬所欠金象公司货款30天内还清,公司同意张英芬将原有正常来往的业务客户移交麦炯威管理,从2012年4月20日前发生应收货款由张英芬负责追收,从2012年4月20日后,所发生应收货款由麦炯威负责。协议书签订后,张英芬没有付清货款给金象公司,于是金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对张英芬的起诉,请求张英芬付清货款715488.50元。案经一审法院(2013)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253号案和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二审审理,最终确认:金象公司与张英芬之间存在代为销售油墨产品的关系,其性质属买卖合同,故将案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张英芬在金象公司收取总值3015289.20元的油墨产品,已支付货款2295156.68元,张英芬拖欠金象公司货款为720132.52元,因金象公司诉请张英芬支付货款本金715488.5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为此,判决张英芬向金象公司支付货款715488.5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上述案件中,张英芬没有向金象公司主张赔偿款及提成款。现张英芬认为根据上述案件中金象公司提供的张英芬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其在经销油墨产品过程中因金象公司提供的油墨产品质量问题而为金象公司垫付的产品质量赔偿款90385.10元及金象公司应支付的提成款273212.62元没有支付给其,为此,张英芬在2016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象公司是否应向张英芬支付赔偿款90385.10元及提成款273212.62元。张英芬主张金象公司支付欠其赔偿款90385.10元及提成款273212.62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出仓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佛山市禅城区心翔童服厂证明一份、东莞市华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退货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昊之延确认函、金象油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清单一份及张英芬对账表复印件等证据来证明金象公司欠其赔偿款及提成款。对于赔偿款90385.10元的问题,从张英芬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这些证据无法证明金象公司同意向张英芬支付上述所讲的合共90385.10元赔偿款,也无法证明张英芬因金象公司提供的油墨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张英芬支付了赔偿款合共90385.10元给各客户。对于提成款的问题,从张英芬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张英芬与金象公司有达成有关提成款方面的相关约定,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英芬有向金象公司追讨过提成款的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英芬请求金象公司支付赔偿款90385.10元和相关利息及提成款273212.62元和相关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英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22元,由张英芬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张英芬请求金象公司支付赔偿款90385.10元及提成款273212.62元的依据是否充分。首先,张英芬提供的出仓单、收款收据、佛山市禅城区心翔童服厂证明、东莞市华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退货通知书、昊之延确认函、金象油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向客户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从上述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向客户承担赔偿责任是因金象公司的油墨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未能证明张英芬已实际向其客户履行了上述证据中反映的赔偿责任。其次,张英芬提供的《张英芬对账表》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款90385.10元及提成款273212.62元。虽然该对账表是金象公司制作并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提交,但金象公司称该对账表是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的诉讼过程中为了对销售总额进行核算而单方制作,且张英芬在该案中对该对账表也不予确认,该案的一、二审法院亦未采纳该对账表。因此,张英芬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案中对该对账表不予确认,而在本案中又以该对账表作为其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显然不符合情理。再次,从该对账表的内容来看,也不足以证明金象公司同意向张英芬支付赔偿款及提成款。此外,双方也未就赔偿款及提成款作出任何约定。综上,张英芬请求金象公司支付赔偿款90385.10元及提成款273212.62元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张英芬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英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张英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