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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姜登阳与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登阳,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050号原告:姜登阳,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8818196-1。法定代表人:李瑞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世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姜登阳诉被告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登阳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登阳诉称:原告系阳光金城小区业主,该小区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入住该小区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强行收取原告停车费205元,2016年8月14日、2016年9月25日分别收取停车费用1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车位费收据。被告强行收取原告及其他业主车位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在的阳光金城小区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对本小区公共部分的广告费用由被告私自收取,并且公共广告费用对全体业主未进行过公开、公示,根据《物权法》七十三条规定,公共部位广告费应归全体业主共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停车费405元,要求被告依法公开公共部位广告费用及财务报告,并返还原告所有的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称被告强行收取原告停车费不符合事实。被告是一家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与阳光金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物业托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车位费的收取标准。二、被告收取的广告费用已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及要求下用于贴补改造小区门岗系统。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登阳系濮阳市阳光金城小区业主。2012年11月25日,被告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濮阳阳光金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金城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濮阳阳光金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将阳光金城小区委托于被告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费、垃圾清运费,等等。原告姜登阳于2015年1月20日缴纳车位费205元,2016年8月14日缴纳车位费100元,2016年9月25日缴纳车位费100元,以上共计405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姜登阳以被告收取车位费违反法律规定及收取的公共部位广告费未依法公开等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河南省综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濮阳阳光金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上述协议对作为阳光金城小区业主的原告姜登阳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收取车位费的标准,原告应按约定缴纳相应的车位费。故原告姜登阳认为被告收取停车费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车位费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本案中,阳光金城小区公共部位的广告费用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该项费用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或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故原告姜登阳要求分割公共部位广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登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姜登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孔垂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