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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刘青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青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诉讼代表人:黄诗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平,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青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被告刘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刘青平驾驶原告承保鲁Q×××××号车辆沿沂南县依汶镇安前庄村“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廷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廷元及乘车人刘树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系无证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廷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张廷元起诉原告,原告依据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张廷元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因在该事故中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青平辩称,我没有钱支付,发生事故属实,���告赔付张廷元120000元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青平系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5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刘青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孙洪花)沿沂南县依汶镇安前庄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从右侧超车时,与顺行右拐弯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张廷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刘树芹)相撞,造成刘青平、张廷元、刘树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青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廷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树芹、孙洪花无事故责任。后张廷元、刘树芹提起诉讼,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沂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廷元、刘树芹损失120420元。原告已将120000元支付给张廷元、刘树芹,剩余赔偿款420元,张廷元与刘树芹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青平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刘青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依据(2015)沂南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祥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