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463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婊姐,2014年4月初,被告借原告15000元用于做生意,口头许诺十来天就还。原告就借给了被告15000元,由于是亲戚关系也没有立借据。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底归还5000元,于2015年底归还1000元,仍有9000元至今未还,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00元。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王某借原告余某某15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现尚欠9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经本院审查,2014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之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王某未及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债权人余某某有权向债务人王某主张权利,故被告王某依法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第(一)、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余某某偿还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王某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