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2017)311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2009年1月7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赵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秦某利用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单某家打工之机,乘人不备,先后两次用自带的钥匙配开屋门锁入室,分别从单某床上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1800元。2、2016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出租房被害人朱某家,用自带的钥匙配开屋门锁入室,盗走1台宏基牌电脑(带电脑包),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到案后,将上述电脑返还给被害人。3、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刘某的某商店,乘人不备,从商店内的电视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到案后,将现金人民币125元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初,被告人秦某利用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单某家打工之机,乘人不备,先后两次用自带的钥匙配开屋门锁入室,分别从单某床上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1800元。2、2016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秦某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出租房被害人朱某家,用自带的钥匙配开屋门锁入室,盗走1台宏基牌电脑(带电脑包),经鉴定,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该电脑经公安机关扣押于2017年3月7日返还给被害人。3、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到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被害人刘某的某商店,乘人不备,从商店内的电视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到案后,将现金人民币125元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秦某共计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77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王某、阎某的证言,被害人单某、朱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7]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等笔录附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单某;赃款人民币肆仟捌佰柒拾伍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刘某。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 宝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