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与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289号原告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秋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普红,系公司员工。被告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林镇莲蓉村。法定代表人王丽萍,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长期供应被告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金刚石复合片,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61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619.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货款3686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系事实,但欠款数额只有20余万元,待双方对账后尽快还款。为支持自己所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9800元。2、收货收据三页,以证明2013年8月14日到2015年7月25日被告收原告货物合计621719.6元。3、付款记录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31日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292900元。4、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已约定合同管辖方式。5、工商登记材料八页,以证明被告企业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被告销售经理刘华锋询问笔录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力的放弃。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对被告销售经理刘华锋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长期供应被告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金刚石复合片,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61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长期供应被告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金刚石复合片,期间双方还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收货收据、付款记录等在卷佐证,因此,原、被告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诉之原因,应依法承担偿付货款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3686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原告请求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货款3686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黄河旋风有限公司货款36861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货款36861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829元,由被告常州洛克超硬工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杰人民陪审员 郭文中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