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孟国强与师爱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强,师爱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723号原告:孟国强,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委托代理人:孟飞周,男,199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娟娟,清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师爱芬,女,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原告孟国强诉被告师爱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孟国强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飞周、张娟娟,被告师爱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08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11月15日8点30分左右,在清丰县××高家村西头国强超市门口,原告与被告因超市门前的一块儿地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拿起一块砖头在原告孟国强右脚上砸了一下,致使原告右脚受伤并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师爱芬答辩称:原告超市占用的门前地是被告家的地,被告好意让原告使用了,被告想在那里放几天玉米,原告不同意就吵起来了。被告就掀门前的砖,原告不让动。原告父亲等一直都想让我们打他,我们一直没有动手,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当时被告没砸到原告的脚,过了两天又说脚受伤了,跟被告没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清丰县××高家村同村村民。2016年11月15日8点30分左右,在清丰县××高家村西头国强超市门口,原被告因超市门前的一块儿地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被告拿起一块砖头在原告右脚上砸了一下。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骨折。2017年1月19日,被原告两家经本村村委调解,就争议土地使用权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家支付原告家3000元,但未涉及原告右脚受伤事宜。双方打架事实已由清丰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作出调查认定,并以故意伤害对被告罚款贰佰元。以上事实有清公(韩村所)行罚决字【2016】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原告住院病案、调查笔录、调解协议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在本案中,首先,原告与被告两家因村内土地使用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脚砸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内庄基、土地的所有权为村集体或村民小组所有,村民仅具有占有、使用权,双方在占有、使用过程中产生纠纷应通过村内基层组织协商、确认、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两家因土地使用产生纠纷后,原告未及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引起打架,对自身损害具有过错,本院酌定其自担40%的责任,其余60%由被告依法赔偿。就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合法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且与其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相吻合,可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其为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其误工损失为476.32元(28976元÷365×6=476.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相关证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07.35元(30864元÷365×6=507.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10元,应为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30元,应为1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地点、治疗次数,本院酌定为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支持的合理损失为3424.47元(2150.8+476.32+507.35+60+180+50=3424.47)。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54.68元(3424.47元×60%=2054.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爱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国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54.68元。二、驳回原告孟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国强负担20元,被告师爱芬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柴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