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花与被告袁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花,袁成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24号原告:陈秀花,女。被告:袁成武,男。原告陈秀花与被告袁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成武赔偿原告陈秀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袁成武驾驶车牌号为湘L918**小型面包车从安仁县坪上乡坪上街方向驶往安仁县羊脑乡方向,当车行驶至S909线安仁县坪上乡大平村石古丘组十字路口路段(乡道与省道交汇处)左转弯进入S909线省道时,恰遇原告陈秀花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陈三即、陈星奕)从安仁县羊脑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秀花和陈三即、陈星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成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秀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三即、陈星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秀花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住院医疗费1639.01元。被告袁成武驾驶的湘L918**小型面包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未购买保险。被告袁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秀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袁成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秀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三即、陈星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原告陈秀花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陈秀花受伤住院的事实;3、原告陈秀花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陈秀花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住院医疗费1639.01元。对原告陈秀花提供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成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袁成武驾驶车牌号为湘L918**小型面包车从安仁县坪上乡坪上街方向驶往安仁县羊脑乡方向,当车行驶至S909线安仁县坪上乡大平村石古丘组十字路口路段(乡道与省道交汇处)左转弯进入S909线省道时,恰遇原告陈秀花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陈三即、陈星奕)从安仁县羊脑乡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秀花和陈三即、陈星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9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成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秀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三即、陈星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陈秀花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住院医疗费1639.01元。另查明,原告陈秀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当地护理人员工资为85.45元/天,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被告袁成武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面包车车主为被告袁成武,该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且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袁成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秀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三即、陈星奕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成武驾驶的湘L918**小型面包车车主系被告袁成武,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按规定先由被告袁成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酌定由被告袁成武承担70%的责任,原告陈秀花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陈秀花认定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1639.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256.35元(85.45元/天×3天);4、误工费256.35元(85.45元/天×3天);以上合计2451.71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秀花和陈三即、陈星奕(已另案起诉)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陈秀花和陈三即、陈星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按比例分配数额为:陈三即8199元、陈星奕999元、陈秀花802元。原告陈秀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51.71元,由被告袁成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14.70元【802元(医疗费)+256.35元(护理费)+256.35元(误工费)】。原告陈秀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137.01元【837.01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袁成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5.91元,由原告陈秀花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1.10元。以上被告袁成武共计赔偿原告陈秀花2110.61元。本案原告陈秀花在诉请中自愿要求被告袁成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秀花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6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56.35元、误工费256.35元,合计2451.71元,由被告袁成武赔偿1870元,由原告陈秀花自行承担581.71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成武承担17.5元,由原告陈秀花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传智 搜索“”